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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伟与被告袁风先、赵春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罗军伟,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瑞平,女,1973年出生。被告袁风先,女,1962年出生。被告赵春亭,男,1965年出生。原告罗军伟诉被告袁风先、赵春亭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罗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风先、赵春亭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向我购买价值158200元的棉花,后经我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陆续向我偿还40000元货款。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对剩余118200元的货款出具欠条,并于2014年5月份,向我偿还20000元货款。现剩余货款98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9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付清之日止。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18200元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乔某某当庭作证,二人证明原告罗军伟有棉花款未予收回,2014年原告罗军伟的母亲曾外出帮忙要回2万元棉花款的事实。被告袁风先、赵春亭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袁风先、赵春亭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袁风先、赵春亭向原告罗军伟购买棉花,截止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下欠原告棉花款118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棉花款1182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捌仟贰佰元整。赵春亭袁风先2014、2、18”。2014年5月份,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9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出售棉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袁风先、赵春亭出售棉花,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棉花款98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袁风先、赵春亭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风先、赵春亭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风先、赵春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军伟棉花款98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