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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葛江义、马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葛江义,王某,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诉讼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江义,无业。2014年3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钱卿,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舒辰,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无业。2008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东杰,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又以甬海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变更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祥升,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王某及辩护人钱卿、刘东杰、舒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与被害人刘某乙吃夜宵时对被害人刘某乙的言行不满,遂打电话叫被告人葛江义过来帮忙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葛江义接到电话后,又叫上被告人王某和崔涛(另行处理),乘坐出租车赶到了本市海曙区咏归路和郎官巷交叉口。在三人下车后等待马某时,遇到被害人刘某乙吃完夜宵和同伴一起路过,被告人葛江义认为被害人刘某乙故意朝他们吐痰并在辱骂他们,遂与被告人王某、崔涛上前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葛江义又用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被害人刘某乙左前臂、右肩部、左臀部等处,直至被害人刘某乙负伤逃离。在被告人葛江义等人殴打刘某乙期间,被告人马某赶到现场并向被告人葛江义等三人授意刘某乙恰好是其让被告人葛江义来殴打的对象,并阻止被害人刘某乙的同伴上前劝阻被告人葛江义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肩部、左臀部外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江义、王某、崔涛和马某在本市海曙区三市路258弄附近吃完夜宵后准备打出租车。崔涛因路过的出租车司机贾某下班不载客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葛江义、王某、崔涛遂上前殴打被害人贾某,被告人葛江义用匕首刺中被害人贾某左胸部、右臀部,后被告人葛江义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贾某因伤致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5%,构成轻伤二级,右臀部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王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葛江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三年;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祥升诉称,由于被告人葛江义、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其人身伤害,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葛江义、王某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9751.12元、误工费计人民币18925元、护理费计人民币1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1140元、交通费计人民币2109元、营养费计人民币27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2100元、肢具费计人民币2600元、伤残补助费计人民币302808元、女儿抚养费计人民币558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交了门诊病历、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发票、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葛江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马某提出在被告人葛江义等人殴打刘某乙期间,其没有向被告人葛江义等三人授意刘某乙恰好是其让被告人葛江义来殴打的对象,也没有阻止被害人刘某乙的同伴上前劝阻被告人葛江义等人。被告人王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过贾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诉讼请求提出贾某的刀伤不是其造成的,与其没有关系。辩护人钱卿提出被告人葛江义因讲义气一时冲动造成他人伤害,被告人葛江义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葛江义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东杰提出被告人马某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第二节事实被告人马某没有参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舒辰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因与被害人刘某乙吃夜宵时对被害人刘某乙的言行不满,遂打电话叫被告人葛江义过来帮忙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葛江义接到电话后,又叫上被告人王某和崔涛(另行处理),乘坐出租车赶到了本市海曙区咏归路和郎官巷交叉口。在三人下车后等待马某时,遇到被害人刘某乙吃完夜宵和同伴一起路过,被告人葛江义认为被害人刘某乙故意朝他们吐痰并在辱骂他们,遂与被告人王某、崔涛上前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葛江义又用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被害人刘某乙左前臂、右肩部、左臀部等处,直至被害人刘某乙负伤逃离。在被告人葛江义等人殴打刘某乙期间,被告人马某赶到现场并向被告人葛江义等三人授意刘某乙恰好是其让被告人葛江义来殴打的对象,并阻止被害人刘某乙的同伴上前劝阻被告人葛江义等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右肩部、左臀部外伤后经清创缝合,分别遗留疤痕长5.5cm、2.0cm,均已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外伤致左尺神经部分断裂、左3-5指伸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同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葛江义、王某、崔涛和马某在本市海曙区三市路258弄附近吃完夜宵后准备打出租车。崔涛因路过的出租车司机贾某下班不载客与其发生争吵,被告人葛江义、王某、崔涛遂上前殴打被害人贾某,被告人葛江义用匕首刺中被害人贾某左胸部、右臀部,后被告人葛江义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贾某因伤致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5%,构成轻伤二级,右臀部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损伤,经住院行“坐骨神经探查修复术”等治疗,目前肌电图检查提示右侧坐骨神经部分性损伤(右膝以下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右下肢肌力4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与朋友徐某一起在本市海曙区咏归路附近烧烤摊吃烧烤,徐某的一个姓马的朋友也来吃烧烤,后一起喝了点酒,过十分钟左右,姓马的人就走了,其和徐某再吃喝一会才离开,在回家的路上有几个男的从身后打其,其感觉右肩部被人捅了,其就跑,他们在后面追,后其摔倒了,这些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这时其感到左手臂被刀捅了,其再起身跑,跑的时候感觉左侧臀部又被捅了,后其跑远了,他们没有追,他们就离开了。其感觉对方有二至三个男的,他们打其时姓马的人也在附近,其朋友徐某在其被打时去劝阻过他们,但他们不听等事实。2、被害人贾某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开出租车回家经过宁波市三市路258弄附近的时候,有四个人要坐车,其摆手说已经下班,叫他们另外找车,对方就骂其,骂的话很难听,其就下车和对方理论,对方有四个人打其,其就抱着头,后被对方用刀把其捅伤等事实。3、证人徐某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与刘某乙一起在本市海曙区咏归路附近烧烤摊吃夜宵,当时喝了酒,看到马某也在,就叫他同一桌吃,后马某先离开了,吃完后与刘某乙走到咏归路“三江”门口附近,有三个男的站着,其与刘某乙从他们身边经过时,刘某乙转了个身,其拉刘某乙回家,三个男的就冲上来打刘某乙,其赶忙拦住其中一个男的,另二人继续打刘某乙,刘某乙就跑,二个男的就追,追了10几米就不追了,他们三人就逃了,其跑到刘某乙身边看到刘某乙倒在地上,身上有好几处刀伤。刘某乙被打时马某也在旁边站着,马某还对其讲“你别管”,其想是马某让其别去拉架等事实。4、证人龙某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其做完烧烤摊生意回家,路过郎官巷警务室门口看到三个男的追着一个男的在打,其去劝,另一个男的也在劝,被打的人身上有血,打的过程中马某也在旁边看着,马某还拉被打人的朋友叫他别管闲事等事实。5、证人胡某证言材料,证实其是出租车司机,2014年6月13日凌晨有三人坐其车子在咏归路下车,他们上车后其从他们的对话中可以听出他们是去打架的等事实。6、证人刘某甲证言材料,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三时许,其接到老乡贾某的电话,说他被捅了,让其马上过去,其赶过去到三市路258弄门口外面的马路上看见马路上停着贾某的出租车,看到贾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椅子上到处是血,就将贾某送到医院等事实。7、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葛江义与被告人马某之间的通话情况。8、有关病历、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右肩部、左臀部外伤后经清创缝合,分别遗留疤痕长5.5cm、2.0cm,均已构成轻微伤,左前臂外伤致左尺神经部分断裂、左3-5指伸肌腱断裂,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因伤致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5%,构成轻伤二级,右臀部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损伤,经住院行“坐骨神经探查修复术”等治疗,目前肌电图检查提示右侧坐骨神经部分性损伤(右膝以下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右下肢肌力4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轻伤一级。9、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南门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抓获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王某。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王某的身份。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葛江义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曾被刑事处罚的事实。13、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王某供述在案。另查明,被害人贾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151.12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肢具费2600元。被害人贾某共提交交通费单据20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残疾程度为七级,误工期限为284日,伤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被害人贾某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害人贾某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贾某陈述材料及相关病历,证实了被害人贾某的伤情及受伤时间、过程及到医院进行治疗等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实了被害人贾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实了被害人贾某被打伤后实际支出的费用。4、有关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贾某于2013年1月10日生育一女。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残疾程度为七级,误工期限为284日,伤后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6、有关出租车发票、火车票等,证实被害人贾某共提交交通费单据2000余元。7、有关收据、发票,证实被害人贾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肢具费2600元。8、被告人葛江义、王某供述和辩解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王某等人合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江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葛江义、王某的供述不符,也与证人徐某等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葛江义、马某的供述不符,也与被害人贾某的陈述材料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钱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辩护人刘东杰提出被告人马某没有直接动手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第二节事实被告人马某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其他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舒辰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否认其殴打过被害人贾某,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舒辰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葛江义、王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儿的生活费根据贾某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至十八周岁。赔偿护理费、误工费部分应当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部分,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赔偿。上述赔偿费均应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诉请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葛江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江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四、被告人葛江义、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人民币19751.12元、误工费人民币18925元、护理费人民币1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2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816.8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共计人民币416555.92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人葛江义、王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审 判 员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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