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文书菊与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文书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郭智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书菊,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陈林华、李振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上诉人文书菊与上诉人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8711.76元给被上诉人文书菊。三、上诉人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8711.76元给被上诉人文书菊。四、驳回被上诉人文书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奇想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诉讼请求:1、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2、请求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为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签订而导致的,上诉人曾多次催促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均被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上诉人并没有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均已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1日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自动离职的举证责任并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说道“奇想工艺公司口头通知其不用上班”,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其违法辞退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补赔偿金。综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给付两倍的工资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