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昌武与纪庆虎、张保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武,纪庆虎,张保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李昌武。被告纪庆虎。委托代理人纪小华。委托代理人薛莉。被告张保国。原告李昌武诉被告纪庆虎、张保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张保国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新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武、被告纪庆虎的委托代理人纪小华、薛莉及被告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1日将聚龙花园5幢105室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纪庆虎开饭店使用,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纪庆虎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搬出房屋,且被告在承租期间将房屋与隔壁门面房共用的东墙打通用于进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聚龙花园5幢105室房屋东墙恢复原状、腾空房屋交还原告,并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使用费按2万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恢复原状交还原告之日止)。被告纪庆虎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系与原告妻子签订,原告无权提起诉讼,且原告知道我将房屋转租给张保国使用,不应承担逾期腾房占用费用。若房屋腾空,可以将东墙恢复原状。被告张保国辩称: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在租房半年左右的时候,纪小华请原告到店里吃饭才认识原告,系纪庆虎父子瞒着原告将房屋转租给我,且收了我58000元的转让金。不同意腾空房屋,东门在使用房屋时已经打通,损坏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聚龙花园5幢105室门面房系原告李昌武所有。被告纪庆虎于2005年起开始租用原告房屋从事餐饮经营,于2014年5月1日,原告妻子陆永媛(甲方)与被告纪庆虎(乙方)正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上述房屋租给纪庆虎使用,租期一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为12000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同乙方违约,甲方可没收乙方定金,不退还未到期部分租金,并限期乙方三日内搬出,否则,甲方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搬出,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概不承担:……(2)未经甲方同意,将房转租他人的。(改换品牌、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人名变更视为转租)……合同终止时,将所开的门堵上,恢复原样,均由乙方负责。被告纪庆虎为方便通行,将涉案房屋与聚龙花园5幢106室之间的东墙打通。2014年3月1日,被告纪庆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张保国使用,后原告于2014年8、9月份时知道被告纪庆虎转租房屋一事,于10月份收取纪庆虎转租房屋2000元的违约金。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张保国占用从事餐饮经营。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昌武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租赁合同》虽系陆永媛与被告纪庆虎签订,但原告李昌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届时由被告纪庆虎将打通的东墙恢复原状,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纪庆虎将东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空房屋及逾期腾空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自知悉被告纪庆虎将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张保国使用后,收取纪庆虎2000元违约金后仍由张保国继续使用,应视为其认可被告纪庆虎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内的转租行为有效,故被告张保国有权使用涉案房屋的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止,房屋租赁费用仍按照1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张保国在房屋使用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故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应承担腾空房屋、返还房屋及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原告主张按2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被告张保国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系市场价格,本院确定按照12000元/年的标准计算逾期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本案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庆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龙花园5幢105室门面房东墙恢复原状。二、被告张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聚龙花园5幢105室门面房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李昌武。三、被告张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昌武房屋使用费(以(12000÷365)元/天为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纪庆虎、张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红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