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玉平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平,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乌中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平,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马文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圣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茂金(系谢玉平丈夫),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伊恕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郭旭东,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宪珍,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玉平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被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玉平委托代理人马文明、冯茂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被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乌鲁木齐县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将建筑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程发包给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何志友,谢玉平系何志友招用的人员。2012年10月14日,谢玉平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5日出院,医嘱严格卧床三个月。2013年12月26日谢玉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人社局向谢玉平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谢玉平提交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3年12月27日,谢玉平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2年10月14日申请人(即:谢玉平)与被申请人(即: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又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水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012年10月14日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谢玉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又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谢玉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认为谢玉平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已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11月11日谢玉平收到该决定书,当日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7日,该厅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谢玉平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谢玉平受到事故伤害之日为2012年10月14日,根据上述规定谢玉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其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提出,本案谢玉平2013年12月26日才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1年期限。对于本案谢玉平、市人社局、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争议的谢玉平在2013年12月26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7日谢玉平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时,也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1年期限,谢玉平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据此,谢玉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玉平的诉讼请求。谢玉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不公。2012年10月14日我在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因伤势过重,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24小时陪护。2013年12月27日我病情稳定后,依法向头屯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仲裁中也超过了一年时间,但法院综合考虑了我的病情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于工伤认定超过申请时效的,除特殊原因外(具体指劳动关系的确认、医疗尚未终结等),工伤认定机关可以驳回申请,不予受理。本案中,确实属于我的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所以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受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4250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支持我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2013年12月26日,谢玉平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在王家沟工地工作时,胸部及腹部被突然间滚落的钢筋砸伤。我局在审理材料时发现谢玉平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距发生事故时间已超过一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我局作出不予受理谢玉平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决定。对谢玉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我局作出不予受理谢玉平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天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谢玉平确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以上事实有起诉状、三台县人民政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分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解放军四七四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谢玉平于2012年10月14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3年12月26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期限。谢玉平上诉称,其属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市人社局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因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主文,即驳回谢玉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谢玉平已预交),由谢玉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谢玉平已预交),由谢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亮代理审判员 白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