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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常永彬与李付强、纪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彬,李付强,纪玉峰,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常永彬。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利雅。被告李付强。被告纪玉峰。被告河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输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永俊,该公司经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彬诉被告李付强、纪玉峰、长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永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海、焦利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强、纪玉峰、长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永彬诉称,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李付强驾驶冀D×××××/冀D×××××挂号“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魏峰线临漳县西羊羔村路段与贺志刚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王保珍、贺浩然、贺翔飞和原告常永彬)相撞,造成王保珍、贺浩然、贺志刚、贺翔飞及原告常永彬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315.60元。被告李付强、纪玉峰未应诉、答辩。被告长通运输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纪玉峰是车辆买卖关系,并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予驳回;事故车辆拥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纪玉峰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书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卫生院检查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应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伙补;无加强营养医嘱,营养费不认可;医嘱未说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人员只提交身份证无法证明在医院护理,也未提交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应按农林牧渔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李付强驾驶冀D×××××/冀D×××××挂号“永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漳县西羊羔村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贺志刚驾驶的DHB66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载着王保珍、贺浩然、贺翔飞和原告常永彬)相撞,造成王保珍、贺浩然、贺志刚、贺翔飞及原告常永彬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付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志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永彬无事故责任。原告常永彬受伤后先到临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费1028.9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面部裂伤等。随后又转到邯郸市一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住院费35178.80元、门诊费2261.9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肾破裂和左侧第11肋骨骨折。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8469.60元。原告常永彬要求赔偿医疗费384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21天×2人)、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39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李付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长通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纪玉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分别为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肇事车辆和驾驶员在本事故中没有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该事故还造成乘车人贺翔飞、王保珍、贺浩然和驾驶人贺志刚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贺翔飞、王保珍、贺浩然和驾驶人贺志刚及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贺波也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贺志刚、贺翔飞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29.40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21.30元;王保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5085.7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02.07元;贺浩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4.30元,护理费702.36元;贺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施救费合计194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付强驾驶机动车与贺志刚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常永彬要求赔偿医疗费38469.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均缺乏依据,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0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050元,虽然缺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较重,也应支持;原告要求的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计算标准均缺乏依据,应按照农林牧渔计算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886.60元(15410元/年÷365天×21天);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工资标准赔偿两人的护理费4200元,虽然未提供两人陪护的证明,但考虑伤情较重的实际情况,也应认定,但其计算标准均缺乏依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87.37元(32045元/年÷365天×21天×2人);其要求的交通费396元,虽然没有提供乘坐交通工具的具体人员,但考虑其入院、转院、出院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350元。以上原告常永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4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40569.60元,有误工费886.60元、护理费3687.37元、交通费350元合计4923.97元,均应由被告李付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0569.60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贺志刚、贺翔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829.40元,王保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25085.70元,贺浩然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4.30元,共计7298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占五人该部分损失的55.58%,其应当获得的交强险保险金为5558元(10000元×55.58%);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923.97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贺志刚、贺翔飞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21.30元,王保珍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702.07元,贺浩然的护理费702.36元,共计19849.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责任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常永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的下余部分35011.60元,应由被告李付强按照事故责任赔偿70%即24508.12元;同时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还投保了保险金为不计免赔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三者商业险,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事故中没有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常永彬的该部分损失24508.12元,加上贺志刚、贺翔飞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李付强赔偿的2917.18元,王保珍的损失中应当由被告李付强赔偿的15154.09元,贺浩然的损失当中应当由被告李付强赔偿的1512.91元,贺波的损失当中应当由被告李付强赔偿的12243元,共计56335.30元,未超出三者商业险55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不能成立;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永彬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40569.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555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下余部分35011.60元的70%即24508.1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永彬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合计4923.97元;以上判决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常永彬34990.09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常永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958元,由原告常永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