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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仇凤江与朱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仇凤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被告朱立军。原告仇凤江为与被告朱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佳明、人民陪审员王汉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以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自身需使用资金,向被告催讨该款项,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遂酿成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5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本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立军归还原告仇凤江借款人民币125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056元,由被告朱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