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品德与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品德,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陈品德。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公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陈品德诉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品德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洪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品德诉称: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许承宝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躲避监控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崔行明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承宝、崔行明、陈品德、陈品德、张焕苓受伤,两车及陈品德所带眼镜、手表损坏。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陈品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该认定书显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许承宝、崔行明、陈品德、牛建华、张焕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陈品德、陈品德伤残补助费和陈品德所戴眼镜、手表损坏费全部由许承宝承担,凭据。2.两车车损费、停车费、救援费全部由许承宝承担。凭据。此事故到此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签字生效。当事人许承宝陈品德牛建华崔行明张焕苓(注签字捺印);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病院检查证明、用药清单等一宗。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级别及营养时间等,同时证明鉴定费用;4、住宿费、交通费凭证一宗,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情况;5、购买眼镜发票一张,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陈品德毁损的眼睛价值为7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陈品德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陈品德的损失系由驾驶员许承宝承担,原告陈品德起诉新世纪公司,赔偿主体相矛盾;认为证据4中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的日期与鉴定日期不符,不能证明系因鉴定所支付,但考虑到对方从外地回来做鉴定有实际费用,认可来回一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5购买眼镜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仅系一复印件,且数额较大,亦无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陈品德的医疗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在医院的医疗花费已由驾驶员许承宝垫付。原告陈品德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独任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陈品德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均具相关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有异议,经核查2015年6月8日(秦皇岛至聊城)的火车车票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受理司法鉴定的时间2015年6月10日具有相关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另其返程票价应比照(2015)茌商初字第231号案件中原告牛建华的返程票价做相同认定为182元,住宿费发票与本案不具相关性,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证据5购买眼镜发票的真实性提有异议,该凭证系一复印件,且无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原告陈品德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陈品德乘坐许承宝驾驶的被告新世纪公司鲁P×××××号出租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路587公里+600米时,因躲避监控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崔行明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原告陈品德及许承宝、崔行明、牛建华、张焕苓受伤、两车及陈品德所戴眼镜、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第DMD201404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承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品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品德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上眼眉弓挫裂伤、右眼上睑及外眦挫裂伤、鼻外伤、有右额部皮肤擦伤。同年4月29日出院,用医疗费5308.6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及付款收据显示驾驶员许承宝为原告陈品德垫付医疗费5308.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时间45天,护理时间7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15天,陈品德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有线条状疤痕11cm构成十级伤残。另原告陈品德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58元。原告陈品德住院期间有驾驶员许承宝的亲属陪护。原告陈品德系城镇户籍,无业。双方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履行时发生异议,原告陈品德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品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306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陈品德的人身伤害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品德乘坐被告新世纪公司的鲁P×××××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公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乘客,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品德住院期间由驾驶员许承宝亲属陪护,则被告新世纪公司应不再支付护理费用。原告陈品德购买眼镜发票的证据效力虽无法认定,但事故造成其眼镜损坏的事实存在,眼镜损坏价值宜酌定为350元。综上,案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品德各项损失73306.56元【医疗费5308.6元+误工费6095.96(52天×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7天×1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交通费358元+眼镜损失35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除去驾驶员许承宝已赔付的医疗费5308.6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尚应再赔付原告陈品德67997.96元,原告陈品德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品德67997.96元。二、驳回原告陈品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陈品德负担56元,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