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岭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温岭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光云。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华。委托代理人:卓茂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温岭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林光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被告温岭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清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卓茂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1997年3月28日,原告时任村负责人徐素芬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就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中华路东侧的10.8亩村留地开发事宜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中华路村留地协议书》的框架性意向书。该框架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批先建,导致相关主管部门处罚,并在有关主管部门的干预下开始补办合作开发手续。由于原框架协议约定过于宽泛,部分事项约定不明,致使双方在仅办理其中4.697亩土地批准征用手续后,未能继续办理签署正式国有土地出让合同、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后续工作。由于未签署法定的土地出让合同,国土部门无法供地,导致合作开发工作停滞,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鉴于上述及本合作项目遭到绝大部分村民反对等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2003年5月,原告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共同商讨协议解除后的处理,但被告拒不同意。2003年6月20日,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该院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出发,认为强制继续履行已无意义和可能,为免合同各方利益继续造成损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台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合同予以解除。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04年9月25日,浙江省高院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下达(2004)浙民一终字第18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以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和原告无解除权为由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判令合同解除的判决内容,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终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在街道等有关部门的主持之下多次协商,虽然双方均愿意最大限度消除分歧、继续履行合同,但终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尤其是我省村留地开发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双方合作不能,导致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省高院判决生效后不久,原村留地“协议合作开发模式”被禁止,取而代之的是合作开发的村留地项目地需经“公开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政策。该政策的出台和执行,原、被告即便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也已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客观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主要有如下:其一,2004年全国人大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订、国土资源部也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进行了修订,均规定土地出让必须通过公开招挂拍程序。其二,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政府为了保护村集体的利益,根据《土地管理法》修改精神均通过政策性文件形式发文要求村留地项目土地需经“公开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政策。其中温岭市人民政府2004年11月26日发布的温政发(2004)113号文《关于加快市区村留地开发建设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由市政府组织公开招标挂牌拍卖出让”。此后的所有规定均重申了该政策,该政策至今未有变化。其三,2005年9月,中华路拓宽工程征用了本案所涉用地范围的土地1.1亩。目前,本案所涉用地只剩下8.98亩,工程规划亦需要做出相应调整,原协议约定的项目已不可能实施。由于上述多种原因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本案所涉土地至今也已抛荒十几年,无法正常开发,给原告的集体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村民年年向人大、政协信访、反映,全体村民对现状十分不满,而相关部门的回复均要求原告与被告先解除合同,再行商讨开发事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中华路村留地协议书》。被告温岭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程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与(2003)台民一初字第87号案件相同,系同一诉因,属一案二诉。对于主体相同,诉讼请求一致的案件,原告如要提起诉讼应属申诉范畴,而非另行起诉。二、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1、双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已办理了10.8亩土地的有关审批手续,而不是仅办理了4.697亩。2、所谓“原框架协议约定过于宽泛,部分事项约定不明”之说系不实之词,此有原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所证实,原告的如上陈述缺乏相应证据。3、涉案开发的土地系“村留地”,原开发协议不存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是“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假定“协议取得已成为不可能”,那么原告仍有义务而且也可以以“招拍挂”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4、涉案地块即使由于中华路拓宽征用了1.1亩土地,也不影响合作开发协议的履行,只要双方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整规划即可。本案不存在“无法预见”的事实,致使合同履行对于原告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形,而是原告恶意违约。综上,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受理规定,本案亦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浙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向被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中华路村留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处理,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中华路村留地协议书》,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若原告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太平街道塔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学才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雨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