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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刘义堂、林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义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负责人:董燕。委托代理人:徐开敬。委托代理人:金建军,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志刚。上诉人刘义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以下简称怀来农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义堂,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开敬、金建军,原审被告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怀来农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林志刚向怀来农行申请贷款。同年12月20日林志刚与怀来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并由刘义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到目前被告林志刚未支付贷款利息,已形成贷款违约行为,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能归还欠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遂诉请法院判令林志刚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林志刚在一审中辩称:贷的款是许文春拿走用的,不是自己用的。刘义堂在一审中辩称:当时担保是给许文春担保的,不知道林志刚贷款的情况,银行没有严格履行发放贷款规章制度,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林志刚向怀来农行申请贷款。同年12月20日林志刚与怀来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刘义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到目前林志刚未支付贷款利息,已形成贷款违约行为,虽经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能归还欠款本金35000元及逾期利息,怀来农行遂诉请法院判令林志刚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怀来农行与林志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林志刚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怀来农行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林志刚、刘义堂提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怀来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刘义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林志刚负担。刘义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其在受到欺诈后违背真实意思所为的担保行为和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许文春欺骗刘义堂说自己贷款需要续期,刘义堂因基于对许文春的信任而签名,后许文春擅自将贷款的借款人改为林志刚,刘义堂之前根本不认识林志刚,不可能为其担保,故该担保签名违背刘义堂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刘义堂签订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怀来农行向借款人林志刚发放贷款,其相关手续完全是由许文春操作,怀来农行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贷款程序。怀来农行并没有对担保人刘义堂的相关情况和担保意愿进行调查就发放贷款。其次,许文春假借他人名义欺骗刘义堂,弄虚作假,骗取贷款,损害他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再次,《中国银监会关于农户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明确规定,农村金融机构应当核查贷款用途,确保资金发放给真实借款人。三、许文春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一审人民法院本应中止本案审理。本案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违规、违法行为,本案借款人、担保人已向怀来县公安局和银监局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正在处理。借款实际使用人许文春已因涉嫌金融诈骗犯罪被逮捕,刑事案件未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请求:1、撤销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怀来农行对刘义堂的诉讼请求;3、判决怀来农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怀来农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志刚与怀来农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刘义堂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按手印,据此刘义堂应按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刘义堂上诉称是受到欺诈后违背真实意思所作的担保行为和签订的担保合同,其与怀来农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因该上诉理由只有其陈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许文春涉嫌金融诈骗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羁押于怀来看守所。但无证据证实许文春涉嫌金融诈骗罪中,包括本案借款。故刘义堂上诉称一审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义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刘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鹏程审 判 员  王 悦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