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姚亮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亮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姚亮鹏。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维方,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亮鹏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由审判员蔡印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磊、李维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津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小黄庄村公路1公里100米处与案外人杜辉驾驶的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辉无责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车车损、清障费由原告承担(凭票支付)。经鉴定,津M×××××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6365元,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0610元。同时原告承担津M×××××号轿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津N×××××号轿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3000元、评估费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92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定损价格过高,申请法院对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赔偿金额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另被告要求回收车辆配件残值。经审理查明,原告津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0000元、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小黄庄村公路1公里100米处与案外人杜辉驾驶的津N×××××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辉无责任。在交警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车车损、清障费由原告承担(凭票支付),以此结案。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M×××××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6365元,津N×××××号轿车车车辆损失为130610元。同时原告承担津M×××××号轿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津N×××××号轿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3000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对津N×××××号轿车定损为103460元,主张津N×××××号轿车变速箱不应更换。拆解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津N×××××号轿车变速箱损坏严重,已没有修理价值应予更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津M×××××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6365元,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为130610元。被告认为物价部门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处理流程委托鉴定,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事故车辆损失项目及部位与交通事故无关及定损金额存在问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扣减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津M×××××号轿车车辆损失16265元、津N×××××号轿车车辆损失130610元,车辆残值原告不能提供给被告,本院酌情予以扣减,按津M×××××号轿车配件金额4%比例扣减,残值金额为495元,按津N×××××号轿车配件金额4%比例扣减,残值金额为4888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亮鹏保险金163792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人民币,由原告姚亮鹏负担60元人民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8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