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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育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江阴市澄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李育朋。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聂文婕,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晓云、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澄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卞家庄99号。法定代表人钱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春雷、施胜华,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原告李育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太保江阴公司)、被告江阴市澄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星运输公司)、被告李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朋委托代理人柳国平、聂文婕,被告太保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被告澄星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胜华,被告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朋诉称:2014年7月23日,李峰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撞上沈志根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该事故造成李峰、李育朋两人受伤,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毁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车登记车主系澄星运输公司,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794.39元。被告太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需核实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运输证后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其中医疗费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认定,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澄星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沈志根系我公司驾驶员,因此对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我公司按照责任承担。我公司在交警部门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李峰辩称:李育朋系我的雇员。对其损失和主张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8时10分许,李峰驾驶苏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0公里处,撞上沈志根驾驶的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该事故造成李峰、李育朋两人受伤,两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毁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峰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根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育朋无责任。李育朋受伤后,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气胸;2、肺挫伤;3、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4、左侧眶骨骨折;5、左视网膜损伤。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9868.49元。2015年6月1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李育朋车祸致左眼损伤,遗留左眼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右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肩峰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李育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9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27元。李育朋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等证据,拟证明在李峰租赁的天印山农贸市场摊位从事蔬菜批发业务,在至常州进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无法工作,误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澄星运输公司,沈志根系该公司驾驶员。主、挂车分别在太保江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澄星运输公司在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20000元,李峰和李育朋各领受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李育朋现要求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3028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8243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误工费25000元;7、护理费6000元;8、鉴定费156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157294.39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李育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向相关义务主体主张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首先由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因李峰、沈志根负事故主次责任,由被告李峰、被告澄江运输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对于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李育朋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82430.40元(34346元/年×20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朋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承担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误工费:可按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02元/年标准计算5个月为22042.50元(52902÷12×5)。4、护理费:住院15天可按80元/天计算为1200元,出院75天可按60元/天计算为4500元,则本院支持护理费5700元。5、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以上合计116472.90元,考虑到另一受害人李峰此项目下的损失98114.50元,由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500元,超过部分由太保江阴公司承担16791.87元(55972.90×30%),则太保江阴公司承担77291.87元。李峰承担39181.03元(55972.90×70%)。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1、医疗费29868.49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70元(18元/天×15天)。3、营养费:本院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以上合计31488.49元,考虑到另一受害人李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该项目损失为22069.19元,因此4000元的份额给李峰,太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元,超过部分由太保江阴公司承担7646.55元(25488.49×30%),则太保江阴公司承担13646.55元。李峰承担17841.94元(25488.49×70%)综上,被告太保江阴公司应赔偿原告李育朋各项损失90938.42元,李峰承担57022.97元,因澄星运输公司支付了10000元,故太保江阴公司理赔款中10000元应返还澄星运输公司,余款80938.42元支付给李育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育朋各项损失合计80938.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阴市澄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元。三、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育朋57022.97元。四、驳回原告李育朋对被告江阴市澄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7元,鉴定费2127元,合计3414元,由原告李育朋负担50元,被告江阴市澄星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李峰负担2354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将应承担��件受理费部分和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