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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山执字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董雁军与被执行人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雁军,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山执字32号申请执行人董雁军,男,1976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中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薛建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雁军与被执行人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董雁军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董雁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鹤壁洁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董雁军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鹤山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晋邦审 判 员  王保军代理审判员  尤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焕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