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吴XX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明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满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9年6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3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明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诉人吴XX抢劫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明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吴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XX及其指定辩护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明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吴XX将张XX骗至明水县客运站西北方向一个蔬菜大棚旁边,抢走张XX所穿的貂皮大衣和随身携带的OPPO牌手机一部,用抢得的手机强行拍摄张XX身体隐私部位视频进行威胁。因天气寒冷,张XX将吴XX脱下的棉服穿走,回到其打工的棋牌室后,张XX于当日13时许到明水县公安局报案。经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XX的OPPO牌手机价值35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吴XX被明水县居民张XX扭送至明水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XX的询问笔录、庭审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一名吴姓男子于2015年1月21日晚相识,他说要和我做朋友,就互相留了电话号码,同年1月25日上午,该男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给他朋友看屋,他到我所打工的棋牌室接我,然后将我骗至明水县客运站西北方向一处塑料大棚旁边,该男子持刀抢走我所穿貂皮大衣一件和包内OPPO牌手机一部,并将他自己所穿衣服扔在地上,因为太冷,我将他扔在地上的衣服穿上。他用我的手机拍摄我隐私部位的视频,说要上传到互联网,然后让我离开,我回到棋牌室后报案,我和他没有经济往来。张XX具体描述了吴姓男子的体貌特征,经其对OPPO手机中的视频辨认,该段视频是被抢劫过程中吴姓男子录制,视频中说话的男子是吴XX,女子是我。该手机内存卡中有张XX和家人及朋友的照片。经张XX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男子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吴XX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2、高XX询问笔录证实,张XX在其开设的棋牌室帮忙,其听张XX说于2015年1月25日中午被别人将其一件貂皮大衣和一部手机抢走。3、高XX的询问笔录、庭审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我哥哥高XX开设的棋牌室帮忙,一名姓吴的男子来过棋牌室几次,这名男子给我留两个电话号码,分别是1379608****和1874505****。2015年1月25日10时许,张XX和这名男子一起出去,这名男子当时身着黄色棉袄。中午12时左右,张XX穿该男子的衣服回到棋牌室,张XX说被那名男子持刀将其所穿的貂皮大衣和随身携带的一部手机抢走,她与那名男子没有经济纠纷。我给姓吴的发了几条关于解决此事的短信,当日下午该男子给我打电话表示不满,我告诉他不应该抢劫。经高XX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男子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吴XX是2015年1月25日和张XX一起出去的姓吴男子。4、文XX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他曾经与吴XX在同村居住。经他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男子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吴XX。5、刘X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吴XX是在赌博时相识。2015年1月,吴XX向他借过现款,他曾向吴XX索要借款,他也听到过他人向吴XX索债的电话。经他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男子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吴XX。6、李XX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他和吴XX在哈尔滨打工时相识。2014年12月到2015年1月,吴XX曾几次向他借钱。吴XX的手机号码是1379608****。经他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男子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吴XX辨认。7、张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7月29日,我妻子冯XX在家被别人抢走一截金项链。2014年夏季,我妻子在我家附近看见抢她金项链的人了,通知我回家,我回到家时,那个人已经离开。通过我妻子描述,我知道抢我妻子金项链的人是吴XX。2015年2月,我发现吴XX在明水县的一些棋牌室活动。同年2月8日,我和冯XX在明水县一棋牌室看见吴XX,我将吴XX带到我的车上,吴XX说没有抢我妻子的金项链,还说欠我的人情,打电话给我借钱。然后带我到其妹妹家,他从其妹妹家窗户逃走,我将其抓住,带到我家车库,吴XX将自己口袋内的一张手机卡和内存卡扔在车库地上,我将这两张卡交给公安机关,将吴XX扭送至公安机关。8、孙XX、孙XX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0日左右和2月初,吴XX和一名40岁左右体态较胖的女子在孙XX经营的丽丰旅店居住过两个晚上和一个下午。2015年1月,吴XX曾经在孙XX经营的丽丰旅店居住过。经孙XX、孙XX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名男子照片辨认,能够辨认出吴XX辨认。9、明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张XX的OPPO牌手机价值350元。10、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张XX被抢劫后所穿棉服衣领上的STR分型与吴XX的STR分型相同。1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拍摄张XX隐私部位的视频中男性语音与吴XX的语音相同。12、明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6日,明水县公安局在张XX处扣押一件黄绿色男士棉服。在吴XX处扣押银行卡、身份证、现款,联想牌手机、多美达牌手机、OPPO牌手机共三部。在张XX处扣押手机内存卡、中国移动手机卡各一张。明水县公安局将扣押的银行卡、现款、身份证、联想手机和多美达手机发还给吴XX。13、手机信息记录及张XX、吴XX手机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8时54分和9时55分,吴XX与张XX两次通话及张XX2015年1月的通话情况。14、张XX照片两张,证实案发时张XX的着装情况。15、明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25日接到张XX抢劫报案后,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为吴XX。同年2月8日,张XX将吴XX扭送至明水县公安局。张XX将吴XX扔的手机卡和内存卡交到公安机关,内存卡内有张XX及其亲属的照片,公安机关在吴XX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一部OPPO手机,在该手机相册内有张XX及其亲属照片。16、吴XX讯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我没有拿张XX妻子的项链,张XX和另外三名男子将我脸部打坏,然后将我扭送到公安局,我持有的OPPO手机是我在哈尔滨市大世界门口购买的二手手机,手机内存卡内照片上的人我不认识。我没去过明水县翰林佳苑二期7号楼商服4门棋牌室,也没有抢劫过在经营棋牌室的女子的貂皮和手机。照片中女子(张XX)所穿的黄灰色棉服也不是我的。OPPO手机内的视频中男子的语音不是我,女子是谁不清楚。2015年1月25日,我在唐山或者哈尔滨。经辨认,12张照片中的人我均不认识。17、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1999)灯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9)里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哈三看字(2010)7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吴XX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2日,吴XX被哈尔滨市第三看守所释放。18、OPPO牌手机一部、手机内存卡、手机卡各一张证实,OPPO牌手机和手机卡、内存卡为张XX所有。19、视听资料光碟三张证实,吴XX拍摄视频对张XX实施威胁及吴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张XX否认与吴XX有经济往来,在案发现场的视频中也没有涉及经济往来的内容,吴XX拍摄张XX的隐私视频,已经对张XX产生威胁。吴XX有抢劫前科,在盗窃罪刑满释放5年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吴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XX欠吴XX4+000元现款,张XX自愿用所穿的貂皮大衣和随身携带的手机抵偿债务,吴XX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吴XX抢劫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吴XX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的报案笔录,证人高XX的证言,吴XX拍摄的对张XX实施威胁的视频,明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足以证实,吴XX对张XX实施抢劫行为。吴XX及其辩护人的,张XX用貂皮大衣和手机抵偿4+000元债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吴XX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吴XX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颖谦+审+判+员+刘宝明+代理审判员+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郭+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