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胡坚富与唐艺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坚富,唐艺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胡坚富,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艺瑜,住安徽省阜阳县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坚富诉被告唐艺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坚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坚、被告唐艺瑜的委托代理人宋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坚富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约定被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将其名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铂爵汽车美容店以每月22000元的租金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订金。但是,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将该店铺移交给原告经营,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订金,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双方拟转让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铂爵汽车美容店的事实。2、收款收据、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订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唐艺瑜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与罗某、原告经多次协商达成协议,以每月租金26500元的价格空铺转让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英皇酒吧右横街商铺给原告,并约定租期及租金的计算、如何支付等,并非原告所述的22000元,这个价格被告成本价都未能租得到,况且被告在该商铺投资100多万装修,完全不符合常理。后来双方又达成协议,约定将被告经营的汽车美容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协议还约定装修费原告要支付25万元给被告,原告先支付5万元订金。但被告经营的汽车美容店的设备只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协议内容不包括设备一并转让给原告,但汽车美容店内的汽车用品、精品由原告入场与被告双方点数核对,可以由原告销售出去,但被告要收取成本价,原告沿用被告原有的员工,但由原告支付所有员工的工资,房租,伙食费按20天/天/人支付给员工,2014年11月30日原告入场(汽车美容店)点数,与被告的员工核对,原告方的妻子林某与被告的员工在双方核对的笔记本上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未将该店铺移交给原告经营不是事实,事实上被告已按约定把店铺移交给原告,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入场经营至2014年12月4日,经营的四天时间亦有做记录了相应的汽车美容的情况,按原被告的约定,装修费余款20万元原告应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但原告从2014年12月4日下午两点说到银行转账就一直没有转账,是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支付装修费余款,且原告与被告员工余某乙的信息中已表示原告因资金有困难自动放弃订金和签订合同。原告以被告未交店铺给原告经营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现被告店铺仍在,现在涉案店铺仍然是被告在经营,该店铺具备随时交付的条件。因此,被告未交付该店铺给原告,是因为原告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定支付装修费余款20万元,且原告以其意思表示明确自动放弃订金和签订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请。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品清点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已入场并已对店内物品等点数进行核对,由原告方的妻子在清单上对项目打钩表示核对无误,且最后原告的妻子以及被告的员工余某乙在上面签字,也证明了原告已经入场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罗某2014年11月28日交付给被告的订金50000元,转让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铂爵汽车美容店给原告,也证明是原告自动放弃订金以及放弃签订合同。3、证明三份,证明证人汪某、余某乙、张某是被告的员工。4、询问笔录,被告的代理人对被告的员工余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原告的妻子有入场清点物品且是被告自动放弃订金及放弃签订合同的事实。5、业务记账单四张,该业务记账单是由原告的妻子登记的,也证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四天是由原告在经营的。6、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双方签名,但该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7、手机通话清单、短信内容,证明被告员工余某乙与原告胡坚富(186××××3438)有电话及短息沟通20万元装修款支付的经过,另短信第一页中提及原告通过卡号尾号为7729的转账给被告,民生银行的卡尾号2988,两卡因为资金问题同意放弃订金的情况。8、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店铺的装修、店内物品的状况。被告为店铺装修花费100多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胡坚富与唐艺瑜商议将唐艺瑜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铂爵汽车美容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英皇酒吧右横街商铺,后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启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汽车美容店)转让给胡坚富经营。当日,胡坚富通过银行自助终端向唐艺瑜支付50000元订金,唐艺瑜给胡坚富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胡坚富订金50000元整”的收款收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1月30日,唐艺瑜雇佣的员工余某乙与胡坚富的妻子林某对铂爵汽车美容店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核对,双方制作了物品清点清单,并由余某乙和林某在清单上签字。唐艺瑜提交的手机通话清单和短信内容显示:2014年12月4日、12月5日,胡坚富给余某乙打电话,双方进行了两次通话并互发短信,短信中有胡坚富发送的“这是农商行给我的信息但到现在还没通知我去上签合同”和余某乙发送的“行还是不行?做个决定”,以及胡坚富发送的“我们的通话可以录音的。我有说一句不付钱吗?”余某乙发送的“那我没有收到你的钱啊?你付给谁了”等内容。庭审过程中,唐艺瑜提交罗某签名的字条一份,字条内容为“胡坚富与罗某2014年11月28日交付给唐艺瑜订金五万元,转让铂爵汽车美容店铺面事宜!现因胡坚富与罗某2014年12月4日因为资金问题自动放弃订金和签合同!”被告唐艺瑜的员工余某乙、张某、汪某等出庭作证,主要陈述胡坚富的妻子林某于2014年11月30日晚上进店盘点,2014年12月1日至12月4日在店内进行管理经营,并支付了这四天员工的伙食费,2014年12月4日离开汽车美容店,并将这四天的营业款交给了店员。并陈述罗某与胡坚富是合伙关系,按双方口头协议,胡坚富应另行支付20万元装修费,因胡坚富资金紧张,自动放弃订金和签合同。原告胡坚富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并非因原告的资金紧张,而是因为被告没有取得其所经营的商铺的房东同意,没有提供房东同意转让的协议。为反驳胡坚富的主张,证明其有权对外转租,唐艺瑜提交了案外人何某甲出具的《产权具结书》、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与何某乙文签订的《租赁合同》、何某乙文的缴税手册以及何某乙文交纳涉案房屋税收的发票等一组证据。《产权具结书》上载明“坐落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英皇酒吧右横街商铺的房屋,面积102平方米,产权属于何某乙文所有”,其上加盖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村民委员会和田美村综治信访维稳工作站的公章。唐艺瑜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8年4月30日,在租赁期内,唐艺瑜有转租权,可以不经何某甲同意直接转租给任意第三人,唐艺瑜可以自由选择承租人及自行约定租金。本院认为:胡坚富与唐艺瑜双方通过口头协议约定转让汽车美容店铺事宜,胡坚富并向唐艺瑜支付了50000元,唐艺瑜给胡坚富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胡坚富订金50000元整”的收款收据。现胡坚富以唐艺瑜没有交付店铺、没有取得房东同意转租等理由要求返还订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唐艺瑜则主张胡坚富因资金问题自动放弃订金和签合同。对上述争议,本院认为,第一,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上述50000元的性质为订金,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中的定金罚则。第二,该店铺目前仍在唐艺瑜的经营之下,唐艺瑜虽于庭审中虽表明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店铺,但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进行明确约定店铺转让的具体内容,店铺转让费用或租金数额以及交付的具体形式均没有书面约定,在协商时双方是否完全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不清楚,且目前双方各执一词,故双方之间店铺转让的口头约定难以继续履行,唐艺瑜继续占有胡坚富的50000元订金亦没有法定事由。第三,双方既然没有正式签订合同,故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双方所能够追究的应是缔约过失责任。综合双方所举证据来看,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并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对方。综合胡坚富的妻子林某曾进入涉案店铺和唐艺瑜的员工余某乙共同清点物品,并制作了物品清点清单一事,该物品清点清单虽不足以表明唐艺瑜已将店铺交付胡坚富,但可以表明唐艺瑜对于双方之间店铺转让事宜具有一定诚意并进行了相应的行为及准备工作,故双方之间协商店铺转让事宜可能会对唐艺瑜的正常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给其带来一定损失,对其损失,胡坚富应当适当予以补偿。第四、关于唐艺瑜所提交的罗某签名的字条,因胡坚富不认可罗某出具的字条,称其不认识罗某,且50000元订金是胡坚富通过银行自助终端转账汇款至唐艺瑜的银行账户,唐艺瑜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也仅写明是收到胡坚富订金50000元整,故对于唐艺瑜所提交的罗某签名的字条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店铺目前仍在唐艺瑜的经营管理之下,双方之间口头协商的店铺转让事宜难以继续履行,根据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唐艺瑜占有胡坚富支付的50000元订金没有法定事由,同时,对因本次店铺转让事宜给唐艺瑜造成的损失,胡坚富应适当补偿唐艺瑜。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唐艺瑜返还原告胡坚富订金48000元,剩余2000元作为胡坚富给唐艺瑜的补偿。对于胡坚富主张的订金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艺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坚富订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坚富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被告唐艺瑜须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坚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吴 优人民陪审员 徐韵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羡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