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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执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连诗与万荣发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连诗,万荣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龙执字第0083号申请人潘连诗,居民。被执行人万荣发,居民。申请人潘连诗与被执行人万荣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万荣发归还申请人潘连诗借款9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还款3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二、申请人潘连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万荣发不按期还款,申请人潘连诗可申请执行全部款项。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执行人万荣发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龙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汉华审 判 员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