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与刘京孟、刘晓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刘京孟,刘晓飞,赵庶东,尹志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南墅镇政府驻地。负责人李政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文豪,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京孟。被告刘晓飞。被告赵庶东。被告尹志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以下简称南墅农商行)与被告刘京孟、刘晓飞、赵庶东、尹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在我行办理保证贷款29500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南墅农商行(贷款人)与刘京孟(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借款金额29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南墅农商行与尹志花、赵庶东、刘晓飞(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2日,南墅农商行向被告刘京孟发放贷款2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率为10‰。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京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刘京孟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京孟归还借款本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庶东、尹志花、刘晓飞提供连带保证,应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赵庶东、尹志花、刘晓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京孟追偿。该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京孟归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借款本金29500元;二、被告刘京孟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支付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按月利率10‰计算);三、被告刘京孟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29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5‰(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四、被告刘晓飞、赵庶东、尹志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晓飞、赵庶东、尹志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京孟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