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阿童木(无锡)涂料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路美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4896号原告阿童木(无锡)涂料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憩园新区A1。法定代表人小林和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健,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路美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20号楼-10门。法定代表人闫翠,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利民,法务部职员。原告阿童木(无锡)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路美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健、吴雪迎,被告法定代表人闫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童木(无锡)涂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坚固标线101号涂料产品,双方约定,买方收到货后2个月之内支付全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涂料款人民币20500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5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包括产品单价、交付方式、付款期限,合同中约定单价337.5元;证据二、送货单4张,显示送货320桶,证明原告依被告的口头订单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予以签收;证据三、付款情况统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500元;证据四、2012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往来账项询证函、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以及EMS快递回执,证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催促还款,两次催款时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4月6日、4月19日、6月12日给被告发送产品所对应的发票,证明产品含税单价为337.5元;证据六、被告签字的EMS单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已经签收。被告天津市路美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异议,但是合同第二条明确记载“合计大写金额(含增值税17%)”,原告自始至终从未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按照原告所称的货款,减去百分之十七货款,实际应付金额87000余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87000元;另外,原告的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张电子银行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4日、2012年11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说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系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高性能涂料产品。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12日,被告四次向原告购买坚固标线101号涂料产品,原告对被告前两次(2012年4月6日、2013年4月19日)购买产品的付款金额无异议。后两次(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12日)购买产品,原告共交付被告货物数量223件(其中赠与3件),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750元,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另查,原告开具了价值6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在开庭前一直在原告处,原告开庭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经将该发票交付被告。再查,2014年7月9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发过催款的律师函,邮件上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宏波的签字,被告在法庭上称没有收到该邮件,该签字非本人所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3年4月28日、2012年6月12日,原告共交付被告货物数量223件(其中赠与3件),根据原、被告已形成的实际交易情况,依现有证据,货物单价以337.5元计算,因此该两批货物总价款7425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750元,故法庭认定被告尚有20500元货款未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未交付���告增值税发票,被告能否拒绝支付增值税对应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但这种法定义务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因为原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并且根据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是在买方付款之后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故被告对原告不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因原告未交付增值税发票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该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诉讼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应在2014年11月1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7月9日,原告以EMS的形式向被告送催款律师函,被告予以签收,被告在法庭上称没有收到该邮件,该签字��本人所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法庭认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路美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阿童木(无锡)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二、驳回原告阿童木(无锡)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天津市路美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金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俊龙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