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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维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天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天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维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天华,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傈僳族,云南省维西县人,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维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天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天华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分六次,在六个不同的地方盗窃了六辆摩托车,其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在维西县保和镇新华书店上面约5米入口进去约20米的老年人活动中心门口拐角处盗窃一张红色鹏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至维西县中路乡施根登村托底组卖给杨某某。此辆摩托车系维西县白济汛乡共吉村余某甲所有,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格为3400元人民币。(二)2015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在维西县保和镇嘎萨街联通公司门口的公路边盗窃一张黑色豪剑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骑至维西县攀天阁乡岔枝洛村习杂科组卖给余某乙,此辆摩托车系维西县保和镇顾某某所有。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格为5900元人民币。(三)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在维西县保和镇新菜市场里面的路边拐角处盗窃一张红色鹏城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至维西县攀天阁乡岔枝洛村习杂科组卖给余某丙,此辆摩托车系攀天阁乡嘎嘎塘组和某某所有。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格为5500元人民币。(四)2015年2月9日凌晨3时许,在维西县保和镇莲城宾馆和保康商务酒店中间的人行道上盗窃一张红色陆慷牌普通二轮摩托,骑至维西县攀天阁乡岔枝洛村习杂科组卖给思某,此辆摩托车系维西县永春乡拖枝村黄某某所有。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格为4500元人民币。(五)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在维西县保和镇客运站下面的老道班里面拐弯处盗窃一张红色陆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骑至维西县施根登村托底组卖给杨某某,此辆摩托车系维西县攀天阁乡习杂科组李某某所有,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格为4800元人民币。(六)2015年3月4日22时许,在丽江市玉龙县龙蟠乡阿昌过村丽香铁路施工工地盗窃一张红白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石膏坡的小卖铺旁边空地,于2015年3月7日抓获被告人当天扣押,此辆摩托车系丽江市玉龙县雀某某所有。经维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格为6300元人民币。针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非法盗取他人财物,价格合计人民币3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天华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维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天华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余天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出示的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收案件回执单、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被盗六辆摩托车信息。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余天华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维西县公安局逮捕。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天华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天华于2015年3月7日凌晨在维西县保和镇水务宾馆402号房间进门左边的床上被抓获。违法犯罪情况说明、(2012)维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天华于2013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第二组,被害人陈述。和某某陈述。证实其停放在维西县保和镇新菜市场路边的红色鹏城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月28日18时至次日11时被盗。雀某某陈述。证实其豪达牌现代摩托车在2015年3月在丽香铁路阿昌过村的施工工地被盗。黄某某陈述。证实其红色陆慷光洋牌男式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2月在保和镇保康商务酒店门口人行道上被盗。顾某某陈述。证实其黑色豪剑牌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月26日在保和镇嘎萨街新城16幢联通手机营业厅前的人行道边被盗。余某甲陈述。证实其红色鹏城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5年1月在保和镇新华书店背后的老年活动中心被盗。李某某陈述。证实其红色陆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在保和镇龙园超市对面的公路边被盗。第三组,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1月向被告人余天华购买一辆红色男式鹏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年2月向被告人余天华购买一辆红色男式陆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思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2月向被告人余天华购买一辆红色男式陆慷光洋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余某乙。证实其在2015年2月向被告人余天华购买一辆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证人余某丙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2月向被告人余天华购买一辆二轮摩托车。证人余某丁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2月向被告人余天华购买一辆黄色的摩托车。第三组,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余天华盗窃六辆摩托车价格合计30400元人民币,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与被害人。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维西县公安局扣押六辆涉案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扣押万能钥匙一把随案移送我院。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余某乙、余某丙对被告人余天华进行辨认。第五组,被告人余天华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2015年1月至3月间分六次在不同地点盗窃六摩托车的事实。其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另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余天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天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0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天华刑满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采纳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余天华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天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随案移送万能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做证据留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志良审判员  石晓丽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洁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