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烟台华通钢材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烟台华通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汉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营,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东风里**号创进大厦**层。负责人:欧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旺,山东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营,男,汉族,1986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朐县龙岗镇张家旺村13号,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通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茂昌,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建烟台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华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钢材公司)买卖钢材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五建公司和广建烟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旺、李营,华通钢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茂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钢材公司一审诉称:华通钢材公司与广建烟台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广建烟台公司向华通钢材公司定购一批各规格的三级螺纹钢10000吨,最后以实际数量进行结算,结算办法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60%货款,余下40%在60日内支付,如广建烟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则按未支付部分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支付华通钢材公司。合同签订后,华通钢材公司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合同约定向广建烟台公司供应钢材5494.36吨,总价值22920778.46元,但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广建烟台公司尚欠2077308.46元未付,且根据合同约定广建烟台公司应支付华通钢材公司违约金4079194元。华通钢材公司多次催要,但广建烟台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广建烟台公司在其承包的工程未完工情况下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广建烟台公司为广西五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为此,华通钢材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广建烟台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华通钢材公司建筑钢材款2077308.46元、违约金407919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2、广建烟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广西五建公司一审辩称:广西五建公司与华通钢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华通钢材公司要求广西五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建烟台公司一审辩称:广建烟台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华通钢材公司要求的钢材款与事实不符,华通钢材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一、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内容。华通钢材公司与广建烟台公司在2013年1月5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广建烟台公司向华通钢材公司定购一批各规格三级螺纹钢约10000吨,总价4000万元,产品的规格数量以需方报给供方的书面采购计划为准,以实际数量进行结算,质量要求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华通钢材公司负责将货运到广建烟台公司在龙口万豪·伊顿住宅小区(一期)C区工程的施工现场,运费由华通钢材公司负责,货款结算按照山东省钢材阿里巴巴冶金咨询网当天到场信息价(另加200元/每吨,运费计算在内),货到工地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60%货款,余下40%在60日内支付,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按未支付部分以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该《钢材购销合同》华通钢材公司和广建烟台公司盖章,张小军作为广建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二、合同履行情况。1、华通钢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合同签订后,华通钢材公司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建烟台公司供货61次,实际供应钢材合计5819.52吨,总价值22920778.46万元。广建烟台公司付款情况为: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17日广西五建公司汇到华通钢材公司业务员韩义杰银行卡6笔款项,共计3343470元。2013年5月8日广西五建公司通过柳州市信用合作社付给华通钢材公司200万元,2013年5月15日付100万元,2013年8月14日委托山东万豪置业公司(以下简称万豪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孙加洁付了500万元和50万元,2013年9月13日通过万豪置业付100万元。以上五笔付款共计9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广西五建公司委托万豪置业付给华通钢材公司8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广西五建公司通过万豪置业付款100万元,通过万豪置业给华通钢材公司16张银行汇票800万元,此两笔款项,张小军称是广建烟台公司偿还华通钢材公司的借款。因为广建烟台公司向华通钢材公司借款860万元,该款扣除4万元利息以后,华通钢材公司已将剩余的36万元已经退给张小军。综上,广建烟台公司除偿还借款860万外,还向华通钢材公司偿还了钢材款20843407元,广建烟台公司尚欠华通钢材公司钢材款2077308.46万元。因广建烟台公司在工地剩下一部分钢材抵顶了一部分货款,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根据核定材料款的供应数量,除去施工过程中已支付的材料款及委托万豪置业代付的款以后,广建烟台公司还欠华通钢材公司货款1972679.48元。该欠款数额有2013年12月1日张小军及李宗勇签字确认的“万豪·伊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C区烟台华通钢材有限公司结算单”为证。对上述事实,有华通钢材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发货明细、钢材销货清单,广建烟台公司付款的证据、对账单等在案为证。广西五建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广西五建公司的签章,与广西五建公司无关。广建烟台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华通钢材公司单方制作的违约明细,违反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违约金过高的规定,广建烟台公司不予认可。对于2013年3月19日金额为43470元的钢材销货清单签字的真实性不确认,对2013年6月14日以后的单据的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是否是广建烟台公司职工的签字需要落实。对华通钢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广建烟台公司支付华通钢材公司的钢材款不止收据载明的数额,还有其他的支付款项。对2013年12月1日张小军及李宗勇签字的结算单,认为对广建烟台公司没有约束力,广建烟台公司并没有授权张小军、李宗勇与华通钢材公司进行结算。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须双方验收人员和监理工程师共同验收合格,凭双方认可的验收单办理结算付款,华通钢材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无法证明张小军和李宗勇签字的结算金额和本案有关联性。广建烟台公司已付款给华通钢材公司2930万元,已超出华通钢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合同总值22920778.46元。本案《钢材购销合同》项下广建烟台公司不欠华通钢材公司钢材款。对于华通钢材公司供货数量及价值原审法院指定广建烟台公司在休庭后五日内落实回复,逾期视为对华通钢材公司主张的数量及价值的认可。广建烟台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以回复。2、广建烟台公司主张的付款数额,广建烟台公司主张已付款2930万元给华通钢材公司,所付货款已经超出华通钢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合同总值22920778.46元。华通钢材公司认可收到该数额的款项。3、华通钢材公司与广建烟台公司对已付货款的分歧,华通钢材公司对广建烟台公司主张已付款2930万元予以认可,但称所还款项中,包含广建烟台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的借款860万元。华通钢材公司为证明该主张,提交2013年1月24日的《借款协议》予以证明。该借款协议甲方为华通钢材公司,乙方为广建烟台公司。协议约定,鉴于2012年甲方为乙方供应建筑钢材,根据相关合同规定和乙方的承诺,截止到2013年1月30日,乙方应付甲方钢材款860万元,由于乙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期付款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同意将上述860万元货款,以借款的方式借给乙方作为周转资金,借款时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3个月,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支付甲方借款86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票或现金,如果乙方不按约定付款,甲方将从工程建筑方万豪置业收回借款860万元,乙方不得以任何条件和理由拒付。2013年甲方为乙方供应的钢材,其结算方式仍按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执行,与上述约定的款项无关。该协议落款处乙方有张小军的签字。据此,华通钢材公司认为,张小军是广建烟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该借款协议张小军的签字是代表广建烟台公司,该借款是广建烟台公司向华通钢材公司的借款。广建烟台公司支付华通钢材公司的款项都是通过广西五建公司支付,华通钢材公司是按张小军所言从支付款项中扣除《借款协议》中的借款。对该借款协议,广建烟台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小军不是广建烟台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其员工,张小军对外借款,广建烟台公司不知情,因此,张小军的借款与广建烟台公司无关联性,与广西五建公司无关。华通钢材公司的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能证明广建烟台公司授权张小军向华通钢材公司借款,借款协议和本案的钢材款没有任何关系。华通钢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广建烟台公司支付的900万元是代张小军还款。华通钢材公司为证明张小军能代表两广建烟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⑴华通钢材公司提交2013年1月1日广西五建公司出具给广建烟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广西五建公司授权广建烟台公司,对万豪·伊顿一期工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包括该工程的开工手续、施工技术、交工验收、工程决算、各相关单位的业务联系、现场管理、工程款收取(银行转账账户名称: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开户银行:建行烟台芝罘支行,账号37×××55),及以委托方的名义办理相关涉税事项及工程发票的开具业务。受托方在本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签署上述的文件、资料,广西五建公司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责任。本委托书受托人不具有转委托权。⑵华通钢材公司提交2012年12月26日广建烟台公司(合同甲方)与张小军(合同乙方)签订的《万豪·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全面履行万豪·伊顿一期工程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广建烟台公司经过对项目承包申请人进行考评后,决定合同项目负责人为张小军,并由张小军负责组建项目经营管理班子,报广建烟台公司批准后,对合同进行项目经营责任承包管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1.5亿元,张小军自筹资金、独立核算、确保上缴,亏损自负、超收自留。承包期限至工程结算收完工程款,双方结算兑现清楚之日止。华通钢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张小军是广建烟台公司的承包人,张小军与华通钢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代表广建烟台公司所签订,华通钢材公司和广建烟台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广西五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2013年1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授权广建烟台公司有转委托的权限,对2012年12月26日广建烟台公司与张小军签订的《万豪·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华通钢材公司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间,且合同是复印件,广建烟台公司不予认可。承包合同即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张小军能够代表广建烟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4、华通钢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华通钢材公司提交2013年12月24日李宗勇签字确认的“万豪·伊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C区烟台华通钢材有限公司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广西五建公司万豪·伊顿项目部还应支付华通钢材公司的钢筋材料款为1972679.48元,并同意支付华通钢材公司379万元的违约金,两项计5672679元。依该结算单,广建烟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79万元。为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华通钢材公司提交了2013年6月17日与烟台融和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及银行流水账、汇款凭证、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华通钢材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向该典当公司借款500万元,月综合费2.7%,月利率0.3%,合计3%,合同签订以后,典当公司按约定向华通钢材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因华通钢材公司未按期还款,华通钢材公司按日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52万元。该损失系广建烟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华通钢材公司资金困难,华通钢材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而发生。广建烟台公司认为,违约金是华通钢材公司单方制作的,且违法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违约金过高的规定,不予认可。对2013年12月24日李宗勇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广建烟台公司没有授权李宗勇进行结算,其签字对广建烟台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华通钢材公司主张的典当合同的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和广建烟台公司付款没有因果关系。典当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和两广建烟台公司有关。诉讼中,华通钢材公司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请求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1月19日,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广建烟台公司未在7日内支付60%的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为539920.63元;其余40%货款未在60日内支付所产生的违约金429132.42元,两项共计969053.05元。因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40%的货款应付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6日,因此,华通钢材公司主张自2013年11月2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对此,华通钢材公司提交了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的明细表。广建烟台公司系广西五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原审法院受理的张小军诉广西五建公司、广建烟台公司、万豪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26日的调查笔录中,广西五建公司、广建烟台公司对2012年12月26日广建烟台公司与张小军签订的“万豪·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华通钢材公司与广建烟台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广建烟台公司是否欠华通钢材公司的钢材款;二、如广建烟台公司欠华通钢材公司的钢材款,违约责任应如何确认。一、华通钢材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供应钢材5494.36吨,总价值22920778.46元,对此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广建烟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理由如下:首先,张小军是广建烟台公司在龙口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的是广建烟台公司,对此,广西五建公司向广建烟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2012年12月26日广建烟台公司和张小军所签的《万豪·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在张小军起诉的民事案件中,广西五建公司、广建烟台公司对张小军签订的《万豪·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本案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张小军亦作为广建烟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张小军是广建烟台公司在龙口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华通钢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其代表广建烟台公司所签。其次,华通钢材公司所收款项中,华通钢材公司称已按张小军的意思将收到的两笔款项作为偿还《借款合同》中的款项进行了处理。本案中,张小军不仅是《钢材购销合同》和《借款协议》的签订人,又是广建烟台公司在龙口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因此,华通钢材公司按照张小军的意思对收到的款项作为还款处理并无不当。且华通钢材公司认可广建烟台公司已付款2930万元,此款项已远远超出了《钢材购销合同》中供货的货款。广建烟台公司认为所付款项不包括《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但对超出《钢材购销合同》供货价款的部分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证据证明多付款项的用途。因此,华通钢材公司主张广建烟台公司所付款项中包括《借款协议》所借款项的理由成立,对此,应当予以采信。对广建烟台公司欠华通钢材公司钢材款的数额,张小军于2013年12月1日签字确认的“万豪·伊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C区烟台华通钢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已明确写明广建烟台公司欠华通钢材公司钢筋材料款为1972679.48元。该结算单为有效结算单。依此结算单,可确认广建烟台公司欠华通钢材公司钢材款的数额为1972679.48元。对于华通钢材公司起诉主张的超过此数额的多余款项,应当不予支持。二、广建烟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通钢材公司主张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依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广建烟台公司系广西五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广建烟台公司欠华通钢材公司的货款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华通钢材公司请求广建烟台公司承担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应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建烟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通钢材公司钢材款1972679.48元及违约金969035.42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并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华通钢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96元,由广建烟台公司负担27997元,华通钢材公司负担268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西五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五建公司、广建烟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华通钢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广西五建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答辩期被拒绝,原审法院侵犯了广西五建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对于2013年8月23日广西五建公司通过万豪置业支付给给广西五建公司的900万元其性质认定错误,该款项系支付建筑钢材款而非偿还借款。1、广西五建公司与华通钢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广西五建公司已经累计向华通钢材公司付款人民币29300000元,对此华通钢材公司已经当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仅凭华通钢材公司提交的没有广西五建公司盖章也没有广西五建公司授权的借款协议对此认定是错误的。2、经原审查明《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在原审华通钢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华通钢材公司陈述,自2013年3月11日起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广西五建公司供应钢材,原审法院对此时间也予以确认。广西五建公司广西五建并未授权烟台分公司与张小军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承包合同生效,张小军也无权以广西五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更何况是与工程无关的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协议》并非广西五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广西五建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通钢材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华通钢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通钢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答辩期问题。华通钢材公司一审起诉状中请求判令广西五建公司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一审庭审时华通钢材公司增加请求判决广西五建公司继续支付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华通钢材公司一审中只是请求变更计算违约金的时间,事实与理由没有任何改变,对广西五建公司的答辩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对广西五建公司的诉讼权利也无任何影响,且基于民事诉讼的效率考虑,无需给予广西五建公司答辩期。二、关于广西五建公司通过万豪置业付款900万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广西五建公司实际借款860万元,还款时间2013年4月30日。广西五建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支付900万元偿还上述借款(其中800万元为银行汇票),因超过约定时间还款,华通钢材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协商收取4万元利息。为此,华通钢材公司扣取4万元利息后返还广西五建公司36万元,所以华通钢材公司实际收取借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4万元。1、华通钢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广西五建公司向华通钢材公司付款2930万元的事实,但华通钢材公司在认可付款时明确表明,该付款总额中的860万元是偿还此前的借款,4万元为延期还款利息,而并非全部用于支付钢材款。2013年1月23日华通钢材公司与广建烟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2013年1月5日华通钢材公司与广建烟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张小军持有广建烟台公司的公章,广西五建公司授权广建烟台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生产经营管理权,张小军与广建烟台公司签订《万豪、伊顿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建设单位与广西五建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华通钢材公司供应的全部钢材都用于广西五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小军确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广西五建公司在主张张小军与广西五建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其工作人员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小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广西五建公司承担。2、《借款协议》中约定860万元的借款是由2012年所供的钢材欠款转化而来,华通钢材公司与广西五建公司之间存在2012年度的钢材买卖关系。三、关于广西五建公司是否欠付钢材款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一)广西五建公司欠付华通钢材公司钢材款1972679.48元,2013年12月1日经华通钢材公司与张小军、李宗勇核对帐目,并将部分钢材抵顶钢材款,最终确定广西五建公司欠付华通钢材公司钢材款1972679.48元。(二)广西五建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广西五建公司如未及时付款则按未支付部分以每天每吨5元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广西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华通钢材公司在一审提交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1、广西五建公司、广建烟台公司共同偿还华通钢材公司建筑钢材款2077308.46元、违约金407919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2、广建烟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开庭时,华通钢材公司增加了“并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判决之日的违约金”。广建烟台公司、广西五建公司对此要求答辩期,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给予答辩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华通钢材公司在开庭时将要求支付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继续支付直至判决生效之日。该变更内容与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一致,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均没有发生改变,原审法院没有给予答辩期并无不当。并且,广西五建公司在二审期间仍可以补充证据和意见。广西五建公司关于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广西五建公司付款900万元的性质问题。(一)虽然在2012年供货时张小军尚未与广建烟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是2013年1月24日张小军与华通钢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张小军已经与广建烟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且前期所供钢材亦是用于涉案工程。因此,张小军有权对此前该工程所欠的钢材款代表广建烟台公司予以认可并约定转为借款。(二)广西五建公司承包了全部涉案工程,包括前期张小军以其他人名义施工的部分,亦在广西五建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并由建设单位按约定向广西五建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然后由广西五建公司与张小军按照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三)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后支付60%,货到60日内支付40%,实际供货的期间是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9月26日;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3年4月30日。广西五建公司2013年8月23日支付900万元时,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而钢材供货尚在进行中,钢材价款尚未全部到期。当事人对于付款性质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是偿还最先到期的债务。因此,广西五建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问题。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使没有约定违约金,守约方也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因此,广西五建公司关于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西五建公司、广建烟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7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