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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4年9月18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火堂、左蒙蒙(实习),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份,被害人吴某因车辆七次违章未处理被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车后找到被告人叶某帮忙,希望通过叶某将车拿回来并将违章记录处理掉。叶某以处理违章需要钱为由从被害人吴某处骗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违章纪录并未处理。2、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害人钦法民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钦法民通过朋友杨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叶某,希望通过叶某帮忙跑关系达到人不关进去、驾驶证不吊销的目的。被告人叶某在明知无法达到要求的情况下仍声称可以办到,并以帮忙办事情、走关系需要花钱的名义先后五次从杨某、钦法民处骗得人民币90000元,后将赃款用于挥霍。3、2014年10月13日,被害人卞某因喝酒驾车被交警查获后驾驶证被扣,找到被告人叶某帮忙,希望通过叶某帮忙直接把驾驶证拿回来。被告人叶某明知按照法律规定无法达到要求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帮忙办理,后从被害人卞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后于2015年1月份,被害人卞某找到叶某将被骗的5000元要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本案是被害人主动找到被告人的,不是被告人为了骗取钱财主动寻找被害人的,只是因为被告人明知事情不能办成且没有积极退赃,才触犯了法律;2、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悔罪;3、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杨某人民币70000元、钦法民人民币20000元,杨某、钦法民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崔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钦法民、卞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被部分被害人追回,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亦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