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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陶某甲,女,彝族。法定代理人陶某乙,男,彝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系原告陶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莫崇斌,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原告陶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张某某与陶某乙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双方生育女儿陶某甲。2013年12月16日,张某某与陶某乙协议离婚,约定陶某甲由陶某乙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但离婚后,张某某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原告的起诉主张,原告陶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张某某与陶某乙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2、户口簿,证明张某某与陶某乙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陶某甲;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询问记录、离婚协议书,证明张某某与陶某乙离婚协议约定,陶某甲由陶某乙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陶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原告陶某甲,2013年12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陶某甲由陶某乙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依照离婚时的协议内容支付抚养费。本案系因夫妻离婚后,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用而导致的纠纷。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陶某甲的母亲,有义务和责任对陶某甲进行抚养,且该抚养费的数额系其自愿与陶某乙约定,应及时、足额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陶某甲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予以支持,张某某应支付陶某甲拖欠的抚养费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甲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颖蕾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宋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