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程振贵与东莞市汇升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振贵,东莞市汇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贵。委托代理人:朱其文,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开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第二工业区。法定发表人:杨光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唱、程华,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程振贵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汇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程振贵于2011年10月5日入职汇升公司,任装配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汇升公司已为程振贵购买了工伤保险。2012年2月27日,程振贵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2日认定程振贵的该次受伤事故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鉴定程振贵符合医疗终结标准,于2014年3月26日鉴定程振贵为伤残五级,于2014年4月24日鉴定程振贵继续治疗2个月。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程振贵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66.7元。汇升公司提交程振贵工资条,拟证明程振贵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程振贵对该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条载明程振贵每月正常工作时间薪资为1500元,另根据加班情况获加班费、根据绩效获绩效奖、全勤奖等。根据该工资条记载,程振贵20**年10月至2012年2月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345.02元、2583.73元、2725.72元、2098.87元、1905.43元,由此计算出程振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45.02元+2583.73元+2725.72元+2098.87元+1905.43元)÷(26天÷31天/月+4月)=2409.5元/月。程振贵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08天。汇升公司提交收款确认书,其上载明程振贵确认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共收到汇升公司支付的现金款共53927元,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汇升公司另提交工资条,拟证明在程振贵受伤后汇升公司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汇升公司还提交现金支出单,拟证明其向程振贵支付过护理费、生活费等。程振贵对上述收款确认书、工资条、现金支出单确认真实性,确认收到相关款项,但主张部分款项因由程振贵母亲签收,在程振贵伤愈后补签现金支出单而导致重复签收,但程振贵未对该主张进行举证,且经核对,现金支出单及2013年起的工资条均为程振贵自行签名确认。根据汇升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单记载程振贵20**年起收到现金款项共40927元,现金支出单中包含一笔2012年12月支出的现金款项1705元,该笔款项的现金支出单于2013年1月3日签收。程振贵主张其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程振贵主张其父亲程开明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800元,其母亲黄碧玲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00元。程振贵另提交交通费票据共1452元,拟证明其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数额,汇升公司对此不确认关联性,主张无法确认该交通费是否为因工伤治疗而产生。程振贵另提交收据四张,费用支出为租床费、大便器等,共计405元。程振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汇升公司支付:1.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2.住院期间工资31200元;3.护理费15576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7.交通费4159元;8.残疾赔偿金362919.5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劳动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汇升公司一次性支付程振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98647.3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668元;三、驳回程振贵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程振贵提交的身份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医疗终结鉴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黄碧玲厂牌、程开明工资表、程开明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裁决书、交通费票据、收据,汇升公司提交的入职履历表、承诺自愿书、工资条、收款确认书、现金支出单、社保参保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双方均对劳动仲裁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程振贵诉请的各项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汇升公司已为程振贵购买了工伤保险,程振贵亦已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故汇升公司仅需向程振贵支付其未足额为程振贵购买工伤保险所产生的差额部分,具体为:2409.5元/月×18月-19800元=2357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于汇升公司已为程振贵购买了工伤保险,程振贵亦已获得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66.7元,故汇升公司仅需向程振贵支付其未足额为程振贵购买工伤保险所产生的差额部分,具体为:2409.5元/月×10月-17566.7元=6528.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程振贵可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9.5元/月×50月=12047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程振贵受伤前工资收入包括基本薪资及加班薪资,而其停工留薪期内必然不可能存在加班,故汇升公司应当按照程振贵受伤前的基本薪资标准1500元/月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程振贵于2012年2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2日认定程振贵的该次受伤事故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6日鉴定程振贵符合医疗终结标准,于2014年3月26日鉴定程振贵为伤残五级,于2014年4月24日鉴定程振贵继续治疗2个月。此时,距程振贵发生工伤事故已超出24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因此,程振贵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故其可获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月×24月=36000元。5.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程振贵受伤后由其父母进行护理,因此汇升公司应当向程振贵支付护理费。但是,程振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必须要二人同时护理,因此,认定程振贵只需一人护理。参照东莞市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汇升公司应支付程振贵护理费:365天/年×2年×50元/天=36500元。程振贵仅诉请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对此予以确认,故其应得护理费:708天×50元/天=35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由于汇升公司已为程振贵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程振贵因工伤所产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而程振贵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故在本案中对程振贵的该两项诉请不予处理。程振贵可对此另案提起诉讼。由上,汇升公司共需向程振贵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357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528.3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47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5.护理费35400元;共计221974.3元。汇升公司提交收款确认书、工资条、现金支出单,证明其2012年2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程振贵支付了53927元,2013年1月起共向程振贵支付了42632元。程振贵主张上述款项中存在部分款项重复计算。经核对,汇升公司提交的现金支出单所载明款项共计42632元,除一笔款项1705元发生在2012年12月期间外,其余款项均自2013年1月起发生。程振贵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其2012年2月27日至12月31日期间共收到53927元,对此予以确认。现金支出单中发生在2012年12月期间的款项1705元,该笔款项已经在收款确认书中确认收到,因此不应再重复计算。现金支出单中记载的其他款项,并无证据证明为重复计算,对此予以采纳。由此,依法认定汇升公司在程振贵受伤后共向其支付了53927元+42632元-1705元=94854元。因此,汇升公司还应向程振贵支付221974.3元-94854元=127120.3元。程振贵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程振贵与汇升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汇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程振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护理费差额共计127120.3元;三、驳回程振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因程振贵申请免交并已获批准,故本案不收取诉讼费。一审宣判后,程振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振贵是汇升公司员工,程振贵20**年2月27日14时在工作中受伤,东莞市社保局2012年3月12日认定程振贵该次受伤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年3月26日作出程振贵为五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程振贵仍需继续治疗2个月的鉴定。程振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708天×50元/天=35400元;2.住院期间工资差额(2700-1500)元/月×26个月=31200元;3.护理费708天×3800元/月÷30+708天×2800元/月÷30=15576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元/月×10个月=270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月×18个月=288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元/月×50个月=135000元;7.交通费4159元;8.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60%×20年=362919.52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合计:1080238.53元。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程振贵受伤前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而在停工留薪期内必然不可能存在加班,故应当按基本工资1500元/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程振贵认为加班费属于工资福利待遇的构成范畴,法律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所以理应得到支持。2.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护理费应当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程振贵支付护理费是对法律的错误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程振贵因工伤住院以及停工留薪期间,是程振贵的父母放弃工作对程振贵护理,这个事实得到原审法院的确认,而程振贵父母是有固定收入的,原审法院却无视事实判定汇升公司仅参照东莞市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不符合事实与法律。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解释》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作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判决错误。4.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程振贵认为工伤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职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精神损害赔偿未获支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当按照民事法律裁决用人单位予以精神赔偿,而不是判决另行起诉。二、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汇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劳动安全保障,由于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不力,安全设施没有发挥作用,致使劳动者人身伤害,用人单位作为受益人应当赔偿程振贵健康权损失,而不能仅仅是赔偿工资劳动损失。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改判汇升公司支付程振贵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0元、住院期间工资36000元、护理费155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交通费4159元、残疾赔偿金362919.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汇升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汇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程振贵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程振贵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汇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根据双方确认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程振贵工资条计算程振贵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9.5元/月,原审以此计算汇升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程振贵要求按270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费。故原审剔除加班费按照程振贵受伤前的基本薪资标准1500元/月判令汇升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汇升公司应当向程振贵支付护理费。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判令汇升公司应支付程振贵护理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汇升公司已为程振贵购买了工伤保险,程振贵因工伤所产生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程振贵请求汇升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并非因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工伤,故对程振贵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说理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程振贵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程振贵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珊珊第12页共1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