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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永平、戴颜英等与马永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平,戴颜英,朱婷婷,陈艺彬,马永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陈永平。原告戴颜英。原告朱婷婷。原告陈艺彬。法定代理人朱婷���即本案原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康、方力维,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友。原告陈永平、戴颜英、朱婷婷、陈艺彬与被告马永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永平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马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永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永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碰撞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光磊,造成陈光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友承担事故的主责,陈光磊负次责。陈光磊受伤后在义乌復元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五河医院等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分别系陈光磊的父母、妻儿。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0356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45000元、医疗费321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14400元,合计1722590.5元,被告主要责任:(1722590.5-120000)×80%+120000=1402072.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0207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永友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当时刑事部分是判定造成陈光磊重伤,现在陈光磊死亡了,被告也不清楚。四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门诊病历五本、出院记录四份、手术记录单二份、诊断证明五份、入院记录一份,��明陈光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六份、医药公司发票一份、预交款收据八份,证明陈光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21989元。4、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陈光磊因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艺彬系陈光磊的儿子。6、租房协议一份、暂住登记信息表一份、劳动合同三份,证明陈光磊在城镇务工、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7、伙食费票据一组,证明家属为护理陈光磊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伙食费3300元。8、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家属为护理陈光磊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住宿费20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家属为护理陈光磊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10、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家庭成员情况。11、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被告马永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永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8、9、10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11,因被告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11,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可以综合认定事故发生前一年,陈光磊在义乌城镇务工;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住宿费及交通费分别为2000元、5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主张的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马永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有谷招查)从义乌市上溪卫生院至义乌市上溪镇贺田路21号,同日19时54分许沿贺田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贺田路21号-5地段时,碰撞同方向在车行道内行走的行人陈光磊,造成车辆部分受��及陈光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友承担事故的主责,陈光磊负次责。陈光磊受伤后,先后在义乌復元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用315573.7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其中住院费用包括2014年6月13日至27日在义乌復元医院的住院费124263.67元、2014年6月27日至7月4日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的住院费30378.49元、2014年7月4日至8月2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原告已支付的住院费144000元、2014年10月13日至18日在五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5893.92元),陈光磊于2014年11月7日死亡。经鉴定,陈光磊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外伤合并多器官衰竭而死亡,考虑参与度在90%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23763.67元(其中19763.67元从被告交纳在交警队的款项中支取)。四原告分别系陈光磊的父母、妻儿;原告陈永平、戴颜英育有陈光磊、陈如凤。事故发生前一年,陈光磊在义乌城镇务工。另查明,被告马永友犯交通肇事罪(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交警部门认定马永友承担事故的主责,陈光磊负次责,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马永友、陈光磊的责任比例为8: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155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7天×96元/天=14112元、死亡赔偿金(20年×40393元/年+18年×14498元/年)×90%(参与度)=961941.6元、丧葬费28285.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27天×150元/天+20天×132元/天=21690元,合计1353002.88元。综上,被告马永友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合计1353002.88元×80%=1082402.3元,扣除已支付的23763.67元,尚应赔偿1058638.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友另行赔偿原告陈永平、戴颜英、朱婷婷、陈艺彬1058638.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永友负担2797元,由四原告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小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