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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步通、徐惠妹等与王腾、张祖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步通,徐惠妹,林瞭瞭,林悠悠,王腾,张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20号申请执行人:林步通。申请执行人:徐惠妹。申请执行人:林瞭瞭。申请执行人:林悠悠。被执行人:王腾。被执行人:张祖。申请执行人林步通、林瞭瞭、林悠悠、徐惠妹与被执行人王腾、张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腾、张祖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林步通、林瞭瞭、林悠悠、徐惠妹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腾、张祖支付执行款375446.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5531.70元。2015年3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腾、张祖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70446.8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5531.7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