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凤林与韩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刘凤林,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韩志国,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刘凤林诉被告韩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韩志国在原告处借款两次,每次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韩志国又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志国偿还欠款37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志国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2014年1月2日欠条一份、2014年1月2日借据一份、2014年1月24日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韩志国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志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韩志国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每次借款10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均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后于2014年1月24日被告韩志国又在原告处借款17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志国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志国偿还欠款37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刘凤林要求被告韩志国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国给付原告刘凤林欠款37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00元,由被告韩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岩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