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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郑中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郑中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0277号原告王金成,男,1956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会英,女,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中国,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原告王金成与被告郑中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克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英、被告郑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诉称,2014年8月31日下午16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村东简易房内,我正与苗群岭洽谈合作建房事宜,郑中国无端对我实施殴打,致我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我先后在解放军309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入院和门诊治疗,造成我医疗费3344.28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7344.28元的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我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郑中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正在服刑。郑中国对我实施侵权行为,无故将我打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郑中国赔偿我医疗费3344.28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57344.28元;本案诉讼费由郑中国承担。被告郑中国辩称,我与王金成打架,是他先打的我,事发时间无异议,事发地点在苏家坨镇,具体不清楚。我实际是和我弟弟去苗群岭家玩,王金成和苗群岭吵架,我就劝架,但他就骂我,拿茶杯打我,将我脸打破了,我就打他了,后来就被拉开了。医药费我同意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我现在也没有赔偿能力,护理费部分我认为他不需要护理,交通费等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6时许,郑中国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一二村村东简易房内,与王金成发生冲突,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25日,郑中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郑中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事发后,王金成先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九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4年9月1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诊断意见为:“右侧鼻骨骨折。”庭审中,王金成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344.28元;误工费王金成称自己需要休假1个月,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每月收入4万元,误工时间提交了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休假证明,收入部分提交了记账联三页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其收入依据,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护理费王金成称其休假1个月,由陈启龙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6000元,就此向法院提交陈启龙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放军309医院门诊病历手册、解放军309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X-RAY检查报告单、309医院医疗费相关票据、积水潭医院病历手册、北京积水潭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相关票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金成与郑中国因发生冲突,郑中国对王金成实施了殴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郑中国应当赔偿王金成因此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部分,王金成主张共花费医疗费3344.28元,郑中国表示愿意赔偿医疗费部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虽然王金成主张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月收入4万元,但就此仅提交了个人记账联三页,并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王金成提交的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及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的右侧鼻骨骨折的事实,因其无需手术治疗,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1个月,参照我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误工费应为1685.5元。关于护理费,虽王金成提交了陈启龙的证明,但因王金成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仅在门诊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故本院认为不存在护理费的支出,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因王金成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中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金成医疗费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二角八分、误工费一千六百八十五元五角、营养费三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七角八分;二、驳回王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七元,由王金成负担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郑中国负担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克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