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84年2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男,生于1983年7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覃霞昌,系覃某甲之父,生于1959年12月20日,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和被告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奉子成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在女儿覃某丙出生后,被告便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覃某甲于2010年在新疆务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2月22日双方在射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于2013年3月31日生育一女覃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有家庭共同财产。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分社贷款五万元,至今未归还。2015年6月12日,原告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其女覃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覃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分社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郭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甲离婚,被告覃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覃某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由被告覃某甲从2015年8月起于每月25日前,按月付给原告郭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覃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三、双方共同所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和分社贷款5万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覃某甲各自负责偿还2.5万元。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林人民陪审员 覃青山人民陪审员 何天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冰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