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伯良与湖州科菖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良,湖州科菖服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周伯良。委托代理人:阚继山,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晓刚,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科菖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政。原告周伯良与被告湖州科菖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良的委托代理人阚继山、庄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科菖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新建的厂房、办公楼的水电和室内外消保避雷等设施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5万元,后又增加工程计价款35822.4元,即工程总价为18582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工程,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尚余138522.4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向洪桥镇人民政府、洪桥镇陈桥村反映情况并要求处理,但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8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电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2、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07年10月动工,于2008年12月底完工,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建施工,并已施工完毕;3、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由于被告法人代表无故外出,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4、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增加了价值35822.4元的工程量;5、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增加了价值35822.4元的工程量;6、洪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5822.4元;7、照片3份,证明施工现场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湖州科菖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因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委会、浙江长兴天工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县洪桥镇人民政府等出具证明的单位不是原、被告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能证明或鉴定原告增加工程量的主体,故对上述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厂房的水电及室内外消防避雷设施工作,工程总价为150000元。2008年12月底工程完工,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尚余10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通过洪桥镇人民政府以及陈桥村委会讨要上述工程款,但均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水电及室内外消防避雷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工程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量,因原告未就增加的工程量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款38522.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科菖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伯良工程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6元(缓交),由原告周伯良承担716元,由被告湖州科菖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华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