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耀汉与吴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耀汉,吴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曾耀汉,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巫英文,广东礼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恋,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海南省万宁市。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耀汉及其委托代理人巫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恋在2013年、2014年先后多次以父母建房、开居、弟弟车祸等各种理由借款,原告在2013年3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借出1万元;在2013年4月以现金方式借出5万元,说是给家人急用;在2013年5月22日以银行转账至被告的母亲梁玉容账户的方式借出20万元;在2013年8月29日借出10万元用于本人开店;在2014年1月12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借出1.4万元给其过年回家用,买手机6千元,被告的老乡(范冬翠)也在场;在2013年11月19日借出5万元,说其弟弟因车祸要急用。以上共计人民币43万元。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3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五份,其中2012年10月9日转账5万元、2013年3月13日转账1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0.4万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10万元,上述16.4万元均汇至被告本人账户,2013年5月22日向案外人梁玉容账户(原告称其为被告母亲)汇款20万元,以上共计转账36.4万元。原告诉称向被告支付借款43万元,其中2013年3月13日转账1万元、2013年4月现金支付5万元、2013年5月22日转账至被告母亲梁玉容账户20万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4年1月12日现金支付1.4万元,购买手机0.6万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43万元。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部分短信记录截屏,其中时间为8月20日的短信截屏内容为“什么时候开始还钱给我?已经差不多四个月了,难道你欠我三十多万真的要还一辈子吗?”对方于11月14日回复为“想那么多干嘛,过好点就行了,我现在的工资也不是很高,你把你的卡号发过来,我每个月打两千给你。”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短信截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出借方应就与借款方达成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出借方虽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仅能证明其曾向被告账户转账,但款项是否属于双方之间的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屏亦无法确认是否是与被告本人之间的短信来往,退一步讲,即使是其与被告之间的短信往来,但从内容看,绝大部分内容与借款无关,与借款相关的8月20日发送的关于原告询问被告还款的事宜,被告回复时间为将近三个月后的11月14日,且回复的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确认借款的事实,即短信截屏的内容并不能证实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合意,故原告作为举证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伟(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