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海、苏利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海,苏利荣,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瑞。系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庆海。被告:苏利荣。系被告王庆海妻子。被告:王贝祥。被告:王兴胜。被告:王兴东。被告:王振远。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庆海、苏利荣、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海瑞,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海、苏利荣、王振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庆海、苏利荣由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作担保向我行贷款1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已逾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48297.56元,利息11172.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另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庆海、苏利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8297.56元及利息11172.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庆海、苏利荣、王振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庆海、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海、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在期间(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内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作为联保小组中的联合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苏利荣签订连带保证书,确认其系被告王庆海妻子。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庆海使用贷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贷款后被告王庆海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12月19日,仅支付本金1702.44元,尚欠借款本金148297.56元及利息未付,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书、承诺书、贷转存凭证、借款还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海经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庆海交付了借款。被告王庆海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庆海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庆海与被告苏利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庆海未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海、苏利荣追偿。被告王庆海、苏利荣、王振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海、苏利荣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297.56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王贝祥、王兴胜、王兴东、王振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海、苏利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