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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罗彩贵与宋传建、陈佳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彩贵,宋传建,陈佳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罗彩贵。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传建。被告陈佳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钱尚,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彩贵与被告宋传建、陈佳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毅琼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宋传建、陈佳强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彩贵委托代理人张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建、陈佳强、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彩贵诉称:2012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传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亭林路西塘街下塘南侧路段处,将车停在道路最西侧机动车车道内车上乘客被告陈佳强打开右侧前车门时,车门与沿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AH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传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120天,误工期为15个月,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2000元,共计1432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传建、陈佳强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传建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亭林路西塘街下塘南侧路段处,将车停在道路最西侧机动车车道内车上乘客被告陈佳强打开右侧前车门时,车门与沿亭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昆AH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于2013年10月25日再次住院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3264.41元及住院期间陪护服务费3160元。被告宋传建垫付医疗费22000元。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载明宋传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向:“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陈佳强乘坐机动车,开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坐机动车开关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当事人责任如下:宋传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彩贵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昆AHXXXX电动自行车定损500元。2014年4月2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天,误工期为15个月。此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宋传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3年2月11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又查明:原告与苏州弘展鑫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工资为1370元。原告事发前2013年3月试用期工资1116元,4月份工资2000元,5月工资2000元,6月工资2000元,7月工资2000元,8月工资1673.93元。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未再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薪资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护理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宋传建驾驶的苏苏E×××××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传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承担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传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道路上临时停车过错更大,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宋传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80%的责任,被告陈佳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5326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主张5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中载明的误工期限载明的休息时间及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本院认定误工费30000元(2000元/月×15月)。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7、车损费。根据人保公司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本院确认车损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地昆山市居住满一年,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1418.4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105796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合计11629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622.41元,由被告宋传建承担80%,即36497.93元,扣除其垫付的22000元,余款14497.93元还应支付。被告陈佳强承担20%的责任,即912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彩贵1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传建赔偿原告罗彩贵364**.93元,扣除其垫付的22000元,余款1449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佳强赔偿原告罗彩贵9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69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4326元,由原告自负326元,由被告宋传建承担3200元,被告陈佳强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筱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承担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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