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火坤与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火坤,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朱火坤。委托代理人:陈赟会。被告: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管���。原告朱火坤诉被告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海宁市袁花镇威力特针织厂与被告间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3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结欠价款123805.5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23805.54元并以此为基数,赔偿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5止被告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23805.54元的事实。2、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海宁市袁花镇威力特针织厂于2014年11月25日注销,原告系海宁市袁花镇威力特针织厂经营者的事实。被告未提���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海宁市袁花镇威力特针织厂经营者。2014年11月25日,海宁市袁花镇威力特针织厂注销。海宁市袁花镇威力特针织厂与被告间素有袜子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23805.5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123805.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的期限,故本��认定应从原告向被告催讨之日起计算。因此对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火坤价款123805.5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3805.5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火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2558元,由被告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