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炎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培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经营者程思。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都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以下简称欣锦呈纸箱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黄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经营者程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都公���诉称,原告系从事瓦楞纸板生产的企业,常年为被告欣锦呈纸箱厂供应各种型号的瓦楞纸板,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后5天内付清货款,争议处理方式为协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结算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定作款为人民币49,867.18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49,867.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雅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纸板定作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证据二、送货单一张、客户对账确认(回执),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扣除返点人民币3,760.0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6,107.13元。证据三、送货单四张、《客户信息一览表》,以证明被告指定李英家为收货人。被告欣锦呈纸箱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传真件,证据二中送货单为原件,客户对账确认(回执)为传真件,证据三中送货单为原件,客户信息一览表为传真件,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雅都公司系从事瓦楞纸板生产的企业。2014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甲方)签订《纸板定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生产纸板;甲方安排收货委托书确认的工作人员交接货物,签收送货单;甲方应当在结算后5天内付清货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时,任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报价单、收货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所有往来之文件、单证等的传真件与原件亦效力等同;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客户信息一览表》中指定李英家为收货人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定作瓦楞纸板。2015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原告认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9,867.18元,被告经营者程思在客户对账确认(回执)右下方注明“除了有一张单据金额为3,577.39元我厂没单据外,其余没差别,另外还有两笔返点715.20元、3,044.85元没有扣除”,并加盖被告公章。诉讼中,原告自认应扣除支付被告的返点人民币3,760.05元,余下定作款4,6107.13元要求被告支付,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49,867.18元”中的其他部分放弃。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雅都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3,577.39元各种型号纸板至被告欣锦���纸箱厂处,收货人为李英家。本院认为,原告雅都公司与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订的《纸板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客户对账确认(回执)中提出异议的价值人民币3,577.39元的纸板已由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故被告应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46,107.13元未付。原告雅都公司按约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46,107.1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雅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46,107.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6.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姚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杨红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