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小乐与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刘小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秉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铜陵市郊区。负责人:胡恒桂,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冬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明明,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沙立新,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绪贵,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华业公司、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郊民二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业公司、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冬生、桂明明,被上诉人刘小乐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小乐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20万元。原审被告华业公司、华业铜陵分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6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并已经将其交给绿源大市场开发商,但绿源大市场至今未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华业铜陵分公司与铜陵绿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华业铜陵分公司承接铜陵绿源大市场三期工程(27#、28#、人防地下室)。被告华业铜陵分公司表示将人防地下室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并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60万元。原告依约于同年11月28日将60万元保证金汇给被告华业铜陵分公司。后因该工程无法正常开工,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商将60万元保证金转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月利率为2%。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用(含守约方聘请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被告华业铜陵分公司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2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华业铜陵分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业铜陵分公司系华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华业公司依法应对华业铜陵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华业铜陵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和给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小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小乐律师代理费3.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0元,财产保全费482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业公司、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当是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刘小乐向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缴纳的承包工程保证金,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将该保证金转交给铜陵绿源置业有限公司,后因铜陵绿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铜陵绿源大市场三期工程未如期开工,该笔保证金铜陵绿源置业有限公司也一直未退还给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未将该60万元挪作他用并且获利,应当不属于借款。在刘小乐与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达成相关承包施工协议时,其就应当能够预见到该合同具有无法履行的可能,故关于开发商的违约行为,刘小乐亦应当承担部分风险。如今开发商发生违约行为,刘小乐为规避风险就与胡恒桂达成了一个保证金转借款的协议,这显然是一个不公平的协议,并侵犯了华业公司的利益,应当是无效的合同。故本案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一个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目前上诉人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未收到铜陵绿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的保证金,故现在将该保证金退还给刘小乐的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双方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2、律师代理费并不仅仅是按照案件标的来收取,还是看案件的难易程度,一审认定的律师代理费3.2万元过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小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华业公司、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铜陵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一份;2、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胡恒桂涉嫌挪用资金,华业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二审法院等到胡恒桂的刑事案件结束后再审理本案,中止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刘小乐的质证意见如下:1、铜陵市公安局的受案回执只能证明向公安机关报案,无法证明公安已经立案受理;2、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立案告知书上明确写明是胡恒桂涉嫌挪用资金犯罪,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被上诉人刘小乐在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诉人华业公司、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华业公司、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所要证明的观点因胡恒桂系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与本案的借贷之间并无联系,故该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然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二、律师费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华业公司、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认为《还款协议》侵犯了华业公司利益,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胡恒桂与刘小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上诉人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还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还款协议》以及支付凭证、收据,上诉人华业公司铜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小乐的借贷关系成立,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另一审判决认定的律师代理费3.20万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作为证据,并且符合《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陈锦松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