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富,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1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如下:“一辆轿车归妇方所有,一套房子归男方所有;无子女,无债权债务。”2011年12月20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5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在该案的庭审中,刘某甲亦辩称李某甲以买门面房为由分多次向其索要14万元,请求李某甲返还。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甲请求的14万元发生在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刘某甲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案件的受理范围,未作处理。并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一、准予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为证实其诉求,提供其为户主的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一,系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27002576010187805),该卡交易明细情况如下:起始时间为2010年12月21,该卡帐户余额为39894.61元;2010年12月25日消费3339元(原告刘某甲述称该款为被告李某甲购买戒指),2010年12月30日消费1572元(原告刘某甲述称该款为被告李某甲购买衣服);2010年12月31日取款500元,至此时间,该卡余额为34483.61元;后于2011年1月7日、20日、28日通过转帐存入、现金存入及自动存取款机存款方式分别存款2000元、248000元、10000元,至2011年1月28日该帐户余额为71283.61元;2011年2月12日向李某甲转帐68000元。其二,系工商银行卡(6222021001053051550),该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4月8日向李某甲汇款3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诉称其在2011年春节前后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给被告李某甲140000元,其提供证据证实通过转帐和汇款方式两次共给李某甲101000元,其余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但该款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不应支持。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刘某甲在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卡号6227002576010187805)至此时间的余额为34483.61元,该款应为原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且从该卡的交易明细中显示其向被告李某甲转帐的68000元中包含该款,离婚协议则是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处理,故该34483.61元被告李某甲应当返还。关于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李某甲返还购买戒指及衣服款,因该购物行为系原告刘某甲婚前的自愿赠与行为,故该请求不应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34483.6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775元,被告李某甲承担775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甲应当返还刘某甲34483.6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李某甲已与刘某甲就离婚财产进行过分割,刘某甲在达成离婚协议2年零9个月后起诉返还财产,原审法院再次受理,属程序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甲的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某甲应当返还刘某甲34483.61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李某甲已与刘某甲就离婚财产进行过分割,刘某甲在达成离婚协议2年零9个月后起诉返还财产,原审法院再次受理,属程序不当”的问题。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结婚之前,刘某甲的银行卡上有余额34483.61元,结婚后,该款通过转帐转于李某甲,该款系刘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刘某甲请求返还该款,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离婚时,协议处理的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请求返还的系个人财产,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程序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