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强来与赵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来,赵庆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823号原告韩强来,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庆建,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农民,杞县。原告韩强来诉被告赵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庆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用钱,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并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内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办一汽车修理厂。2014年3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韩强来现金伍万元整,一个月整归回,赵庆建,2014.3.2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债务,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强来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庆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