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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特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郭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特字第0028号申请人:郭某某,女,汉族,无业。申请人郭某某要求宣告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牛某某(申请人之夫),男,汉族工。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牛某某于2008年患高血压及颈动脉硬化,2010年住院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及脑萎缩,2011年逐渐丧失语言功能。被申请人对周围的环境基本无反应,智能缺损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长子牛某某1、长女牛某某2、次女牛某某3、次子牛某某4、小女牛某某5。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郭某某为其法定监护人。经审查:郭某某与牛某某系夫妻,双方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即长子牛某某1、长女某某2、次女牛某某3、次子牛某某4、小女牛某某5。2008年牛某某患高血压及颈动脉硬化,2010年住院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及脑萎缩,2011年逐渐丧失语言功能。被申请人牛某某对周围的环境基本无反应,智能缺损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监护人。2015年8月4日,经申请人郭某某申请,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牛某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医学诊断:血管性痴呆;2、法律能力评定:被鉴定人牛某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牛某某1、牛某某2、牛某某3、牛某某4、牛某某5认为郭某某身体状况佳,均同意其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新疆绿洲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牛某某血管性痴呆,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的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牛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郭某某为被申请人牛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