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商初字第457-1号原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永。被告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渤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付希山人民陪审员 王钦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初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