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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鹤松与王洪友、庄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鹤松,王洪友,庄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张鹤松,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友,居民。被告庄春松,居民。原告张鹤松与被告王洪友、庄春松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松及其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友、庄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鹤松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王洪友以搞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庄春松负责担保,两被告当时均签字并按手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今年春节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均以等等为由一直拖欠。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结束止按月利率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友、庄春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王洪友向原告张鹤松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张鹤松人民币贰万元整,月利率25‰。担保人庄春松自愿承担与借款人同等责任等内容”。被告庄春松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王洪友、庄春松至今对该款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洪友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庄春松为被告王洪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王洪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庄春松在借款人王洪友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但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鹤松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庄春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洪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