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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77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3年农历5月6日生育非婚生子李某丙。由于被告经常无故找事,二人经常生气。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5万元,现被告已不再和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原告人财两空,由于被告索要彩礼款,造成原告家庭极其困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非婚生子李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5万中的50%计1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颍泉区伍明镇张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子李某丙的出生日期,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三、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人李某丁、李某戊的当庭陈述,证明2011年正月份相亲给被告2700元,2011年12月16日传允给被告20万,2011年12月20日结婚当天给被告2300元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被告收受原告定亲彩礼款27000元和下允彩礼款200000元,李某甲与李某乙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当日被告收受原告23000元,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3年农历5月6日生育非婚生子李某丙。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因性格不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较长,故被告收受原告的彩礼款,依法应当酌情返还。结婚当日被告收受原告23000元,证人也未能证明该笔款项属于什么性质的彩礼款,按农村风俗应认定系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且非婚生子李某丙现和原告一起生活,故李某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负担部分抚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育费300元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育费);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4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7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