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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朝洪、蒋如尚、高明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朝洪,蒋如尚,高明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抚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洪,男,生于1972年7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色永,北川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如尚,男,生于1962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色永,北川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明贵,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朝洪、蒋如尚、原审被告高明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银定坎崩滑群地址灾害治理工程的承建权,之后委托被告高明贵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负责工地现场的日常事务管理。2010年2月6日,被告高明贵以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银定坎崩滑群治理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王朝洪(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的拦石墙、导流槽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第一项载明:“1、拦石墙:清理基槽、砌筑片石、砼浇筑、勾凸缝等所有设计图纸上的泥工所做的项目;2、导流槽:清理基槽、片石砌筑、砼浇筑等所有设计图纸上的泥工所做项目。”第二项载明:“承包方式:人工费(单包)承包,附:机械甲方只负责提供搅拌机及大型机械以便配合施工方施工;其他小型机械、工用具都由乙方负责。”第四项载明:“单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收方计算65.00/m3。”第十二项:“结账方式及时间:甲方按进度支付一方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剩余部分待竣工验收后壹个月内给乙方结清。”2010年2月26日该工程开工,原告王朝洪与原告蒋如尚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4月27日竣工。2011年1月27日,被告江西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程发包方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2011年1月30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但原、被告对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收方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向被告借支的方式共计在被告处领取了现金408000元以及由被告方代原告支付劳务费15158元。原、被告就工程的具体施工项目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工程清单结算审核表中项目编号为3-4M10浆砌石、4-6(新增)反滤层、4-5M10浆砌石、4-6反滤层、新增M10浆砌石拆除、新增槽底抹平C25砼和5-2C30砼等面积共为8752.9m3的项目由其负责施工。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约定项目的劳务费12000元和搅拌机租赁费7500元。被告高明贵仅对其中的3-4M10浆砌石、4-5M10浆砌石项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项目辩称由他人承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合同的劳务费以及机械租赁费不予认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13172.65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时止。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2、被告江西有色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是否合理。原告王朝洪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与原告蒋如尚共同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明贵对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提出异议,虽然双方未就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劳务合同第二项载明的劳务分包内容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高明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将余下的项目分包给他人、由他人承建,故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对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价格,因原、被告均主张按照65.00/m3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合同外的劳务费12000元,因原告方并未提供原、被告就该事项已达成合意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实施上述劳务行为,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机械租赁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第二项的约定,该机械应由被告方提供,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且无证据证实搅拌机由其租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有色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擂鼓镇银定坎崩滑群地址灾害治理工程的承建权,在施工过程中其委托被告高明贵为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负责工地现场的日常事务管理,被告高明贵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责任书》,被告高明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江西有色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西有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虽于2010年4月27日竣工,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量收方结算,故不应受欠款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约定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即于2011年2月27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故其应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即被告应从2011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朝洪、蒋如尚劳务费145780.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朝洪、蒋如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蒋如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三、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王朝洪劳务费39398.2元,反滤层并不是由被上诉人王朝洪所施工。四、付款主体应当是高明贵而不是公司。王朝洪、蒋如尚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起诉在时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蒋如尚与王朝洪是合伙人,蒋如尚也是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只承认39398.2元没有任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此外,另由12000元劳务费是施工员魏忠签了字的,应当给付,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明贵答辩称:王朝洪只完成了合同中的内容,反滤层不是合同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因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王朝洪、蒋如尚明(民)工工资,工程结束至今,王朝洪、蒋如尚多次找到我单位请求协调工资支付事宜,经协商未果。”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北川羌族自治县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办公室现场总监理工程师XX及监理工程师罗尚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北川县擂鼓镇银定坎崩滑群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表中,拦石墙4-6(新增)反滤层和排导槽4-6反滤层(墙后、沙砾石反滤层)由机械组高明江组织大型机械柳工50C装载机施工完成。”证人高明江、魏忠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以上情况属实。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证了项目部与高明江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项目部向高明江支付款项的领款单。证人魏忠还证明王朝洪、蒋如尚在一审中所主张的“杂工”费属实。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同意二审判决将12000元“杂工”费计入工程款。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建筑企业对建设工程的挂靠、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行为。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对该工程具有管理责任。上诉人任命高明贵为项目副经理,并负责涉案工程工地现场的日常事务管理。高明贵以项目部名义与王朝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责任书》,王朝洪有理由相信高明贵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应由高明贵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朝洪与蒋如尚共同组织施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在王朝洪认可的情况下,蒋如尚与王朝洪共同主张权利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蒋如尚不是适格原告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北川羌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朝洪、蒋如尚在工程结束后一直持续主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总监理工程师XX及监理工程师罗尚祥出具的《证明》有较高证明力,且与高明江、魏忠的证言以及《租赁合同》、领款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反滤层并非王朝洪、蒋如尚施工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应工程量1472.84m3应予扣除。王朝洪、蒋如尚虽未就“杂工”费提出上诉,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诺承担12000元“杂工”费,本院在计算工程款时增加该费用。因此,上诉人应当向王朝洪、蒋如尚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应在一审认定金额的基础上减少95734.6元(65.00元/m3×1472.84m3),增加12000元,总额为62045.9元(145780.50元-95734.6元+12000元)。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二审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二、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朝洪、蒋如尚一次性支付劳务费62045.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三、驳回王朝洪、蒋如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王朝洪、蒋如尚承担3500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沈秦荣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泾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