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竹廷与李涛、尹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竹廷,李涛,尹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孙竹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涛。被告尹金明。原告孙竹廷与被告李涛、尹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竹廷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尹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李涛借王亮现金200000元,被告尹金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2日,王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涛返还现金200000元;被告尹金明对上述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涛、尹金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被告李涛借王亮现金200000元,被告尹金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22日,王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4月28日,王亮委托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尹金明;2012年6月13日,王亮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李涛。该款被告至今既未返还给王亮也未返还给原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EM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涛与王亮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返还;现王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李涛,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该款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涛返还现金200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已超过了被告尹金明的保证期间,原告也未提供王亮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尹金明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被告尹金明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涛、尹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竹廷现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相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