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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浦江县三元针纺制品经营部与张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三元针纺制品经营部,张桂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浦江县三元针纺制品经营部。经营者:朱安吉。被告张桂先。原告浦江县三元针纺制品经营部与被告张桂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张桂先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合计102500元,并由被告张桂先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4000元,2014年5月12日付10000元,尚欠原告布款885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桂先支付原告布款885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布款88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桂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张桂先多次向原告浦江县三元针纺制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购买布料。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2500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5月12日分别支付了4000元和10000元,余款88500元至今尚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本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桂先支付原告浦江县三元针纺制品经营部货款88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663元,由被告张桂先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人民陪审员  李伯虎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