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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许爱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许爱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40号申请人许爱媛。申请人许爱媛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庄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庄丽娟,女,1964年9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踏布坊x号,系申请人许爱媛的女儿。申请人许爱媛陈述:被申请人庄丽娟因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苏州社会福利总院精神病院,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请求法院宣告庄丽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许爱媛为监护人。审理中,申请人变更部分申请:请求法院宣告庄丽娟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审查,庄丽娟系许爱媛与庄桂林之长女,许爱媛与庄桂林共生育有两女,次女为庄丽萍。庄丽娟于1990年9月21日因“眠差、乱语、猜疑、打人,总病程11年,加重20余天”入住苏州市广济医院,于1990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9年5月15日,又因“疑人害己、拒食、拒水、拒药二天,病程20年”再次入住苏州市广济医院,于1999年11月16日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从2002年1月22日起,庄丽娟一直在苏州民康医院住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庄丽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庄丽娟为精神分裂症(慢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许爱媛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庄丽娟的病情,其目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许爱媛系被申请人庄丽娟的母亲,可以成为庄丽娟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庄丽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许爱媛为庄丽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耿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心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