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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玉珠、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清,女,汉族,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男,汉族,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廖玉珠,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伍冬贵,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黄邹明,男,汉族,职工,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黄赟标,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玉珠、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清、肖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珠、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廖玉珠以其经营的将乐县知音花卉店需要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财政贴息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并由被告黄邹明、黄赟标自愿为被告廖玉珠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玉珠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含罚息)7183.62元。被告伍冬贵与被告廖玉珠系夫妻关系,应当与被告廖玉珠共同偿还所欠债务。为此,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廖玉珠、伍冬贵偿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87183.62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支付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黄邹明、黄赟标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玉珠、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廖玉珠向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8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廖玉珠向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浮动利率计算,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8.68%,本合同签订时基准月利率为5.125‰,执行月利率为7.6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则于次年1月1日进行调整,并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逾期未还,则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1.43‰计收利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廖玉珠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廖玉珠尚欠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含罚息)7183.62元。被告廖玉珠与被告伍冬贵于1995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邹明、黄赟标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单、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廖玉珠、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国家核准的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其向公民提供借款的行为合法并受法律保护。本案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玉珠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玉珠尚欠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廖玉珠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廖玉珠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的内容并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廖玉珠在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同时还应支付利息(含罚息)7183.62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伍冬贵与被告廖玉珠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行为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伍冬贵与被告廖玉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黄邹明、黄赟标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且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均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故被告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玉珠、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玉珠、伍冬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廖玉珠、伍冬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7183.62元(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止)。三、被告廖玉珠、伍冬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四、被告黄邹明、黄赟标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廖玉珠、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廖玉珠、伍冬贵、黄邹明、黄赟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全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朱正国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