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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恒峰与陆远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恒峰,陆远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陈恒峰,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陆远寿,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陈恒峰诉被告陆远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远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恒峰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陆远寿因资金紧张,以某某乡某某石材厂所有设备做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四个月后全额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陆远寿以没钱为由要求延期归还,2013年5月6日被告陆远寿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7月8日归还全��借款本息,但至今完全没有兑现,因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陆远寿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利息叁万元,共计人民币拾捌万元(180000元)整。原告陈恒峰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8日借款借条一张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按3%计算的事实。经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陆远寿庭前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远寿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5年7月1日对被告陆远寿的询问笔录,记录双方借款的经过和事实。经认定: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陆远寿向原告陈恒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8日到2012年8月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3%计算。2013年5月6日,被告陆远寿向原告陈恒峰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7月8日归还借款本利共计1545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陆远寿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内)为6.10%(年利率)。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远寿因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陈恒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陈恒峰与被告陆远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合法有效。原告陈恒峰要求被告陆远寿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应当按照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陈恒峰诉请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请求,并未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远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恒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3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由陆远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向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大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谢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