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湖北省国有通城县鹿角山林场石门洞村诉通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不履行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行初字第14号原告湖北省国有通城县鹿角山林场石门洞村(以下简称石门洞村)。诉讼代表人刘敏军,该村委会主任,住本县隽水镇金泰豪苑八栋。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广文。被告通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运管所)法定代表人李文坦,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章红斌,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门洞村诉被告县运管所不履行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谢广文,被告委托代理人章红斌、吴四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运管所于2015年4月16日对原告申请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作出不予许可的“回复”,认为原告申请的线路与2009年已审批的通城至阁璧线路及途径走向完全重复,为避免引发纠纷,造成行业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的规定,采取延伸现有的客运线路到石门洞村。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2、关于石门洞村委会《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的回复。3、通城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出具的塘湖镇石门洞村基本情况。4、2015年4月10日勘验(检查)报告。5、2015年4月8日通城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营证明。6、证人罗某某、金某某、刘某某、金勋某、金望某的调查笔录。7、通城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批复通城县畅通客运公司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被告的回复合法。原告石门洞村诉称,石门洞村是革命的老苏区,地处偏僻,距离县城40余公里,现有村民近500人,村民去县城只能步行20多里到塘湖镇或步行19里到阁璧村候车,出行极为不便。原告申请开通石门洞村客运专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下发的“村村通客车”认定标准。被告不予许可的“回复”,没有尊重事实,是为了他人利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城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出具的石门洞村人口信息表一份。2、阁璧村《客运市场、供求状况》证明。3、狼荷村、图垅村未通客车证明。4、“库区千余群众出行不再难”的报道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石门洞村具备开通村村通客车的客观条件。5、“村村通客车”认定标准。6、全省第五轮“三万”活动村村通客车实施细则。以上证据欲证明石门洞村符合“村村通客车”的法定标准。7、金立冬机动车驾驶证:欲证明石门洞村具有合格的从业人员。8、关于石门洞村《开通客运专线、扶助配置车辆》的请示报告。9、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申请。10、关于石门洞村委会《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的回复。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11、证人金某某、金勋某、刘某某、金望某出具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调查笔录弄虚作假。12、光盘二张。证明运输公司24辆车,只有16辆车上路,从另一个角度证明原告方申请合理。被告县运管所辩称,被告收到县交通局转来原告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后,即组织专班进行了调查,并及时作了回复。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其申请的线路与2009年已审批的通城至阁璧线路重复,如许可新开一条线路,将会导致供过于求,造成行业不稳定。为了解决村民出行难的问题,可延伸现有的农村客运线路到“石门洞”村。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勘验(检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单方面的勘验行为,不合法,且勘验(检查)报告未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勘验(检查)报告旨在证明县城至石门洞村、及途经停靠点距离,原告的异议因不能提供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金某某、刘某某、金勋某、金望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部分证人的调查内容不实。本院认为,因被调查人没有在调查笔录的每一页上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7,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时作出的行政行为,能够证明客运线路已延伸至石门洞村,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狼荷村、图垅村未通客车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旨在证明石门洞村符合开通客车的条件,证据3不能起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1,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光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证据12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石门洞村途经阁璧距县城25.6千米。2009年已开通县城至阁璧的农村客运班线,石门洞村距阁璧客车停靠的双杠桥候车点3千米。2015年3月8日,原告石门洞村向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石门洞村《开通客运专线、扶助配置车辆》的请示报告,2015年4月6日原告又向县交通局递交关于石门洞村《配置专车、开通专线》的合法依据与理由声明,4月7日被告收到县交通局转来的“声明”后,认为原告申请的线路与2009年已审批的通城至阁璧线路重复,如需解决石门洞村民出行问题,只需将现有线路延伸至石门洞村,不需新批一条线路,否则将会导致供过于求,造成行业不稳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不予许可的“回复”。同时查明,被告针对原告村民“出行难”的问题,已于2015年4月13日批准了客运公司“通城至阁璧”的客运班线延伸至“石门洞”的申请,2015年6月15日已开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十条规定,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因此,被告县运管所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行政审批权,其主体适格。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原告申请的客运班线与已审批的客运线路基本重复,被告采取线路延伸的办法不仅合理解决村民出行难的问题,而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4月16日的“回复”,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国有通城县鹿角山林场石门洞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省国有通城县鹿角山林场石门洞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义明审 判 员 胡白浪人民陪审员 皮武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