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秦卢民诉王春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卢民,王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秦卢民,女,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强,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具有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反驳对方反诉请求,提请和解、提出上诉,带领法律文书等权利。被告王春香,女,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秦卢民诉被告王春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卢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卢民诉称:2015年3月1日,因被告将原告饭店的凳子拿走,原告与其交涉时,遭到被告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各项损失共计2166.7元。事件发生后,卢氏县公安局给予原告100元及被告200元罚款的处罚,而被告对他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9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损失与她无关。2015年3月1日,原告秦卢民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进入她的店内,强行拿走所谓她的凳子,她处于保护自己财产的情况下给予制止,原告没有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和她争执起来,导致她们二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当时派出所都有记录。至于原告为何受伤,为什么产生住院费用,她不得而知。她认为,原告无事生非,强行拿她的财产,严重侵害她的利益,她的所有举动没有违法,只是正当防卫,原告起诉纯属捏造,颠倒黑白,倚权欺凌弱势群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秦卢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3、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若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原告秦卢民受伤及治疗的情况。被告王春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秦卢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春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余证据与其无关。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卢民在卢氏县城药城北门对面经营郑州滋补烩面店,与被告王春香经营的胖嫂饺子馆相邻。2015年3月1日17时许,原告秦卢民与被告王春香因板凳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在双方互相争夺板凳过程中,造成原告秦卢民右手小拇指擦伤流血、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王春香下巴擦伤、红肿等状况。当日,原告秦卢民到卢氏县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7日,共计7天时间,开支医疗费用972.5元。2015年3月11日,卢氏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以卢公(城关)刑罚决字(2015)0120号对秦卢民作出行政罚款100元、以卢公(城关)刑罚决字(2015)0121号对王春香作出行政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经营的餐馆位置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为争夺板凳小事发生纠纷,原告对事件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面对纠纷不够冷静,与原告撕拉殴打,造成原告秦卢民人身损害,被告王春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秦卢民未构成伤残,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卢民遭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972.5元、误工费467.6元(66.8元/天×7天)、护理费467.6元(66.8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天×7天)、合计1947.7元。本院酌定被告王春香承担60%责任即1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限被告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卢民各项损失1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秦卢民负担10元,被告王春香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