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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4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侯桂兰与张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桂兰,张宪君,郝云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179号原告侯桂兰,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丽,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依臻,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张宪君,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被告郝云山,男1967年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雁云,女,1973年9月5日出生。原告侯桂兰与被告张宪君、郝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戴依臻,被告张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云山、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桂兰诉称,2014年11月28日,在延庆县妫水北街度假村路口处,被告张宪君驾驶被告郝云山所有的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宪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经延庆县医院急诊后被送往北京市积水��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股骨近端髓内针内固定术,3日后原告遵医嘱出院自行回家休养。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90-180日。被告张宪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71824.14元。被告张宪君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中自费药的数额需要核实一下,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29.62元、给付原告现金共计6000元,要求本案一并解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郝云山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自费药12664.7元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已经做了伤残鉴定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需要有医嘱。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0时0分,在北京市延庆县妫水北街度假村路口处,被告张宪君驾驶一辆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宪君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无责任。原告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原告为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1587.69元,被告为原��支付医疗费1749.62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误工期为180-270日,营养期为90-180;护理期为90-180日。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515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9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3220元、鉴定费3992.5元、残疾赔偿金149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元、财产损失86元、住宿费及餐饮费36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张宪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郝云山,被告张宪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宪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749.62元,现金6000元。再查,原告侯桂兰,1951年2月2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北京市延庆精晶玻璃仪器有限公司担任后勤管理职务,月收入为3000元。庭审中,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1587.69元+1749.62元(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4000元;5、护理费17010元;6、交通费3220元;7、残疾赔偿金1405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3992.45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10元。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共计1266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宪君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宪君为全部责任,原告为��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宪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张宪君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其配偶在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及餐饮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购买脸盆、肥皂等生活用品不属于财产损失且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根据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2664.7元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张宪君赔偿原告。被告辩称为原告购买的被子、大便器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宪君先行垫付的现金6000元、医疗费1749.62元,因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视为被告张宪君代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宪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桂兰医疗费五万零六百七十二元六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二万四千、护理费一万七千零一十元、交通费三千二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一十四万零五百一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一十元,以上共计二十四万九千七百七十四元六角一分(其中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六角二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宪君赔偿原告侯桂兰鉴定费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五分、医疗费二千六百六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张宪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来源:百度“”